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52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蔡光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6 年度執聲他字第17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光治前依法聲請再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但書規定,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命停止刑罰之執行,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卻逕將前開聲請函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理,程序上已屬與法有違,嗣該聲請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北檢泰隱106 執聲他1755字第68032 號函覆以:所請聲請再審作為停止執行之事由,於法不合,礙難准許。惟本件法律爭議純係因判決其有罪之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其據以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後,復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而就最高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准予再抗告,造成其權益受有重大損害,爰依法請求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 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再就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52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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