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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96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拔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9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民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6 年度執聲字第1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民炎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民炎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29 號判決、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6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5 年10月22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6 宣告刑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詐欺              │詐欺              │侵占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犯罪日期      │民國102 年9 月13日│民國102 年9 月17日│民國102 年9 月1 日│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3 年度調偵緝│察署103 年度調偵緝│察署103 年度調偵緝│
│              │字第122 號        │字第122 號        │字第121 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      │105 年度易緝字第37│105 年度易緝字第37│105 年度上易字第25│
│實│          │號                │號                │55號              │
│審├─────┼─────────┼─────────┼─────────┤
│  │判決日期  │民國105 年9 月29日│民國105 年9 月29日│民國105 年12月23日│
├─┼─────┼─────────┼─────────┼─────────┤
│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號      │105 年度易緝字第37│105 年度易緝字第37│105 年度上易字第25│
│決│          │號                │號                │55號              │
│  ├─────┼─────────┼─────────┼─────────┤
│  │確定日期  │民國105 年10月22日│民國105 年10月22日│民國105 年12月23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編號1 至5 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10月                                                      │
└───────┴─────────────────────────────┘
┌───────┬─────────┬─────────┬─────────┬─────┐
│   編號       │        4         │        5         │        6         │ 以下空白 │
├───────┼─────────┼─────────┼─────────┼─────┤
│   罪名       │詐欺              │侵占              │侵占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 月      │          │
├───────┼─────────┼─────────┼─────────┼─────┤
│ 犯罪日期     │民國105 年4 月21日│民國104 年8 月3 日│民國105 年7 月6 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
│              │第1282號          │第1282號          │17703 號          │          │
├─┬─────┼─────────┼─────────┼─────────┼─────┤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24│105 年度審簡字第24│106 年度審簡字第83│          │
│實│          │75號              │75號              │5 號              │          │
│審├─────┼─────────┼─────────┼─────────┼─────┤
│  │判決日期  │民國105 年12月30日│民國105 年12月30日│民國106 年5 月15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24│105 年度審簡字第24│106 年度審簡字第83│          │
│決│          │75號              │75號              │5 號              │          │
│  ├─────┼─────────┼─────────┼─────────┼─────┤
│  │確定日期  │民國106 年3 月2 日│民國106 年3 月2 日│民國106 年6 月13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
│金之案件      │                  │                  │                  │          │
├───────┼─────────┴─────────┼─────────┼─────┤
│   備註       │編號1 至5 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0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          │
│              │                                      │5273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96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