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9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民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6 年度執聲字第1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民炎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民炎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29 號判決、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6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5 年10月22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6 宣告刑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詐欺 │詐欺 │侵占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犯罪日期 │民國102 年9 月13日│民國102 年9 月17日│民國102 年9 月1 日│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3 年度調偵緝│察署103 年度調偵緝│察署103 年度調偵緝│ │ │字第122 號 │字第122 號 │字第121 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 │105 年度易緝字第37│105 年度易緝字第37│105 年度上易字第25│ │實│ │號 │號 │55號 │ │審├─────┼─────────┼─────────┼─────────┤ │ │判決日期 │民國105 年9 月29日│民國105 年9 月29日│民國105 年12月23日│ ├─┼─────┼─────────┼─────────┼─────────┤ │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號 │105 年度易緝字第37│105 年度易緝字第37│105 年度上易字第25│ │決│ │號 │號 │55號 │ │ ├─────┼─────────┼─────────┼─────────┤ │ │確定日期 │民國105 年10月22日│民國105 年10月22日│民國105 年12月23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編號1 至5 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10月 │ └───────┴─────────────────────────────┘ ┌───────┬─────────┬─────────┬─────────┬─────┐ │ 編號 │ 4 │ 5 │ 6 │ 以下空白 │ ├───────┼─────────┼─────────┼─────────┼─────┤ │ 罪名 │詐欺 │侵占 │侵占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 月 │ │ ├───────┼─────────┼─────────┼─────────┼─────┤ │ 犯罪日期 │民國105 年4 月21日│民國104 年8 月3 日│民國105 年7 月6 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 │ │第1282號 │第1282號 │17703 號 │ │ ├─┬─────┼─────────┼─────────┼─────────┼─────┤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24│105 年度審簡字第24│106 年度審簡字第83│ │ │實│ │75號 │75號 │5 號 │ │ │審├─────┼─────────┼─────────┼─────────┼─────┤ │ │判決日期 │民國105 年12月30日│民國105 年12月30日│民國106 年5 月15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24│105 年度審簡字第24│106 年度審簡字第83│ │ │決│ │75號 │75號 │5 號 │ │ │ ├─────┼─────────┼─────────┼─────────┼─────┤ │ │確定日期 │民國106 年3 月2 日│民國106 年3 月2 日│民國106 年6 月13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 │金之案件 │ │ │ │ │ ├───────┼─────────┴─────────┼─────────┼─────┤ │ 備註 │編號1 至5 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0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 │ │ │ │5273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