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陳敏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 104年度執減更磨字第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 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敏偉(下稱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9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2日,以 94度簡字第17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復經本院於 95年3月13日,以95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月,並於95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17日,以 96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案經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 97年11月25日,以 97年上訴字第65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末由最高法院於98年2月12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58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㈡所示之罪,先由本院以 103年度聲減更字第1號裁定,就如㈡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3月11日,以104年度聲減字第4號裁定,就如㈠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再與已減刑之㈡所示之罪、不得減刑之㈢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6頁),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故㈠、㈡所示之罪,雖已於 95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因上開㈢所示該罪尚未執行完畢,揆諸首開說明,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又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執減更磨字第2號執行指揮書之「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已易科罰金執畢有期徒刑6月、4月,應扣除,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見本院卷第 6頁),顯見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確有折抵已執行完畢之刑期有期徒刑10月無誤,況聲明異議人前已同意就㈠、㈡所示減得之得易科罰金之刑與㈢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出具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為憑,方能由臺灣高等法院依法以上開104年度聲減字第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扣抵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10月刑期,自不得再主張分開處理,要求發還扣除8年後已繳之6個月易科罰金之金錢,此與聲明異議人所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單純涉及原審裁定就能否定應執行刑認定有誤之案情有所不同,該另案並非揭示遇本案情形,受刑人得聲請發還溢繳之罰金,是聲明異議人對此容有誤會,併此指明。是本件檢察官依現行有效法律及法定程序,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