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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90號

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林伊倫黃翊哲張耀宇林伊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9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吳文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39 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第三度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另該條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陪席法官唐玥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審判程序中,不分青紅皂白的斥責聲請人「不要打斷檢察官講話」,嚴重戕害聲請人之人性尊嚴、人格權、名譽權,有悖於尊重長者之善良風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而違反憲法第80條所規定之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旨,且依法院組織法第88條規定,審判程序中僅有審判長有訴訟指揮權,唐玥法官逕行斥責聲請人之行為,亦違反該條規定,足見唐玥法官執行職務已違憲而聲請唐玥

(二)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106 年3 月30日之審判筆錄,並調取開庭錄音光碟查核後,聲請人上開所指情節,係聲請人當時以被告身分聲請再次詰問證人,經審判長詢問聲請人具體詰問事項後,請檢察官表示意見,以資為合議庭審酌與該案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而因聲請人於檢察官陳述意見時,插話打斷檢察官發言,陪席法官唐玥始陳稱一句「不要打斷檢察官」,及時制止,乃事出有因,並非任意斥責,口氣亦無辱罵之處,且除該句陳述外,再無其他發言,顯無何侵害聲請人之人性尊嚴、人格權、名譽權或悖於善良風俗而違法或違憲之處。又依法院組織法第88條規定,於審判程序中固僅審判長有訴訟指揮權,惟陪席法官唐玥身為合議庭之一員,本亦需專心聽訟,訴訟當事人違反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所定之發言順序,任意打斷檢察官發言,亦影響陪席法官之聽訟權責,其因而適時出言制止,意在維繫審判長所定訴訟指揮秩序,難認有何侵害審判長訴訟指揮權而違法或違憲之處。再者,聲請人所舉前開聲請事由,係其對於陪席法官唐玥發言態度之內心主觀感受及解讀,難認已達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唐玥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聲請人既未具體指明承審之唐玥法官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有同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該案陪席法官唐玥迴避,尚非有據,應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官迴避等詞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張耀宇

法 官 林伊倫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90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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