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11號
- 自訴人
- 蔡明哲
- 自訴代理人
- 陳達成律師
- 被告
- 廖貞貴
- 選任辯護人
-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貞貴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貞貴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公司)之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以該公司董事長名義召開之董事會或股東會之議事錄,及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提出作為商業登記之內容,均應據實登載,竟於民國103 年1 月10日、105 年4 月14日,虛偽製作該等日期之議事錄,表明自訴人蔡明哲有出席該會議,並選任被告擔任董事、董事長,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全體股東權益暨主管機關對商業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王道公司103 年1 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㈡王道公司105 年4 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我係借名登記為王道公司的董事與股東,並未參與公司的運作,也不清楚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的召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212 頁反面)。經查:
㈠王道公司由自訴人、被告及案外人蔡金燕、廖美智出資,於98年12月2 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並由自訴人擔任董事長,被告及蔡金燕為董事、廖美智為監察人,任期均至101 年11月12日;嗣於99年4 月26日召開董事會,改選被告為該公司董事長,並於同年5 月4 日完成變更登記等情,有臺北市政府98年12月2 日府產業商字第09891087810 號函、99年5 月4 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3613800 號函、王道公司發起人名冊、98年11月13日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99年4 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各1 紙、董事願任同意書3 紙附卷可稽(見臺北市商業處王道公司案卷第1 頁、第5 至8 頁、第12至16頁、第28至31頁),堪可認定。
㈡王道公司確有於103 年1 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等事實,茲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廖美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王道公司103 年1 月10日股東議事錄上主席欄「廖貞貴」的印文是我蓋的,該印章係由我保管,當時我和自訴人要把王道公司的租賃債權出售給賈忠義的公司,原始的買賣條件是賈忠義以他的4 個停車位作為買賣價金的一部分,需要為所有權變更登記,調閱資料時,才發現王道公司的董事任期已經到期,必須改選董監事,我和自訴人講好要進行變更,就通知會計師,由會計師將王道公司會議的簽到與會議紀錄做好交給我,我與自訴人碰面確認,並分別在簽到簿上面簽名及用印,至於董事會簽到簿日期記載為100 年1 月10日,應該是會計師打錯了,實際上開會時間是103 年,該簽到簿上的「蔡明哲」與「蔡金燕」的簽名都是自訴人簽的,且任期自103 年1 月10日至106 年1 月9 日的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蔡明哲」是由自訴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參以王道公司設立登記之初選任董監事任期僅至101 年11月12日乙節,已詳前述,且依王道公司103 年1 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案由欄所載,可知王道公司於103 年1 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目的,確係為改選董監事,有王道公司103 年1 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暨後附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各1 紙、董事願任同意書3 紙在卷可徵(見臺北市商業處王道公司案卷第38至40頁、第45至49頁),足見證人廖美智前揭證述王道公司確有於103 年1 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等語,應屬非虛。
⒉王道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固記載開會日期為100 年1 月10日,惟該文件附在103 年1 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後,且佐以董事、董事長、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均載明「任期自103 年1 月10日至106 年1 月9 日止」等語(見臺北市商業處王道公司案卷第45至49頁),是前開董事會簽到簿所載開會日期應係「103 年」之誤戴,至堪認定。
⒊又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日期為100 年1 月10日的董事會簽到簿是由我本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經審視比對前開董事會簽到簿與任期自103 年1 月10日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蔡明哲」字跡,兩者部分筆劃之結構、神韻相似,堪認上揭董事願任同意書應係自訴人親自簽名。參以王道公司於103 年1 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目的係為改選董監事,倘被告未參與103 年1 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豈會於前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是自訴人確有參與王道公司103 年1 月10日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之事實,洵堪認定。
⒋綜上,王道公司確有於103 年1 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自訴人亦曾出席前開會議,則該日議事錄之記載,已難認有何虛偽不實。
㈢另自訴人指陳王道公司未召開105 年4 月14日股東臨時會乙節。證人廖美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4 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是自訴人寄存證信函給我時,我才知道有做這一次公司章程修正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反面);惟其亦證述:被告並非王道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公司業務是由自訴人及我共同討論決定,因為我們2 人是實際出資者,被告只是借名登記為股東與董事長,因為自訴人在公司設立登記後,表示他不方便擔任公司負責人,所以才在99年間變更登記,並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反面、第210 至211 頁),而王道公司設立登記後之99年間變更被告為董事長乙節,已詳述如前,足見證人廖美智前揭證述被告並非王道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要屬非虛。被告既非王道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未參與公司業務,實難認係被告指示他人製作上述議事錄,並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登記,自無從僅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王道公司案卷附之105 年4 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無法僅憑王道公司103 年1 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105 年4 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遽認被告有何參與上開文件之製作、行使,而使本院達確信被告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程度。此外,自訴人及其代理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前揭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