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抗告人
- 王財華
-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0月18日109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王財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裁定將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該裁定於106年10月25日,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寄存送達於其當時之住所即戶籍地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之警察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草衙派出所,並經10日(106年11月4日午後12時)後,於106年11月5日生送達之效力。被告若對該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不服,自應按前述規定與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加計在途期間6日後,於106年11月15日午後12時前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7月5日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且本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既經合法送達,即不問被告有無實際拿取該等文書(被告有無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而得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乃另一問題)。然被告遲至110年2月2日方提出抗告狀(因其在監執行,故係向法務部○○○○○○○代為收狀轉送),其抗告顯然已逾上揭不變期間。被告辯稱沒有收到,所以期間沒有起算云云,自非可採。據上,被告之抗告乃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殷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