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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卓育璇翁毓潔李佳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柳庚明
選任辯護人
張孟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柳庚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柳庚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4日下午2時12分許,與夏明渙約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7-11便利商店見面,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3,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予夏明渙,夏明渙則當場交付10,500元予柳庚明。嗣夏明渙因另案遭通緝,於106年3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8為警緝獲,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柳庚明及其辯護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均無爭執,是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545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98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79頁反面),復經證人夏明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反面),並有被告與證人夏明渙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8頁至第33頁)、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7-11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頁至第25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6年3月4日下午1時54分許,然觀上開被告與證人夏明渙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所示之對話內容及對話時間,可知被告與證人夏明渙在上開7-11便利商店見面交付毒品之時間應為106年3月4日下午2時12分許,是起訴書此部分時間應有誤載;又卷附上開7-11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上之時間固顯示為106年3月5日下午1時54分,然監視錄影所顯示之時間會因使用者設定而有所差異,是在無其他證據可佐證監視錄影所顯示之時間為正確時,即不能逕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時間認定本案之案發時間。綜據上開被告與證人夏明渙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及被告與證人夏明渙之陳述,可認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夏明渙之時間為106年3月4日下午2時12分許。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就該罪中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均加重其刑。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或自白後有無翻異,苟被告於偵審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確有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事實,已如前述,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三、被告於遭查獲後,供出其另案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源為王平男,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查獲王平男後,於106年4月27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2529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該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19日偵結起訴,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6年11月2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73407號函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209、7633、7634、7668號起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第26頁至第46頁),顯見被告並非供出其本案所持有、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王平男。且觀上開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06年3月1、2日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5公克後伺機販售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其是於106年3月1日或2日購入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4日販賣給證人夏明渙,另於同年月7日再販賣予他人,就是臺中那個案件(按即上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之案件,起訴後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為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可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稱:被告有供出本案所販賣、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並因此查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並非有據。

四、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之,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衡以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販賣之數量、人數、獲利,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獲得10,5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李佳靜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8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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