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750號、105 年度偵字第25617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7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柏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周柏宇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939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9 月4 日起至106 年3 月3 日止,惟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29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 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8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與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所宣告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 日晚上7時許,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之「409 酒店」內,以新臺幣3 萬元之價格,向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而持有之,並在上開酒店包廂內,自其所購入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少量,連同該名成年男子贈與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在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霧化氣體,以上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上10時53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停盤查,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包(驗前淨重總計31.9160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1.7308 公克,純度均為99.9%,驗前純質淨重共31.8841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合計31.6990 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周柏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106 毒偵737 卷第10至14頁、第16至23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疑似含有毒品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2 包、淡黃色結晶塊1 包扣案足佐。且查:
㈠、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至於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 %,且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此為法院職權所週知之事項。而被告於105 年12月1 日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認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5 年1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106 毒偵737 卷第6 至9 頁)。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其尿液中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734ng ∕ml、62587ng ∕m 、10472ng ∕ml,顯見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類之毒品,且所施用之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㈡、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結晶塊3 包,為被告於查獲前購入而持有供其施用之物一節,復據被告供承明確。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扣案之結晶塊3 包,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總計31.9160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1.7308 公克,純度均為99.9%,驗前純質淨重計為31.8841 公克(詳如附表所示)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06 毒偵卷第45至46頁),堪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結晶塊3 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附命緩起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因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有罪並執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予追訴、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又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而係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數量之情形,至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達法定數量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進而施用之行為,因其施用後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質淨重合計31.8841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之數量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持有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上開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無另成罪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上以之行為,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已危害社會風氣;又僅避免遭警緝獲,竟一次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 包而持有之,且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達31.8841 公克,數量非微,其持有行為當應嚴予非難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以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警詢筆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非極為惡劣,所犯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總計31.7308 公克,純度為99.9%,依此計算驗後純質淨重總計為31.6990 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3 只,係用以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之毒品部分(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載),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另員警查獲本案時,固在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置物廂內之包包起獲磅秤1 臺,惟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該磅秤係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附表一: ┌─┬────────────┬───────────────┐ │編│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 │號│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送鑑之白色透明結晶塊2 包,毛重│ │ │包(驗餘淨重參拾點玖陸捌│32.3370 公克,淨重31.0820 公克│ │ │參公克,純度百分之九十九│,取樣0.1137公克,餘重30.9683 │ │ │點九,驗餘純質淨重參拾點│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玖參柒參公克)暨用以包裹│命成分,純度為99.9﹪,驗前純質│ │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 │淨重31.0509 公克(依此計算,驗│ │ │ │餘純質淨重為30.9373 公克)。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送鑑之淡黃色結晶塊1包,毛重 │ │ │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貳伍│1.0200公克,淨重0.8340公克,取│ │ │公克,純度百分之九十九點│樣0.0715公克,餘重0.7625公克,│ │ │九,驗餘純質淨重零點柒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壹柒公克)暨用以包裹上開│,純度為99.9﹪,驗前純質淨重 │ │ │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 │0.8332公克(依此計算,驗餘純質│ │ │ │淨重為0.7617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