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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5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翁儀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5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鳴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6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鳴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鳴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猶不知自我克制,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猶罔顧公眾及自身安全,貿然騎車上路,且於本案遭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顯然漠視政府機關經由媒體傳播、社會及學校教育等方式大力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偵字第12608號被 告 林鳴毅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鳴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投交簡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5 月14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居處飲用高粱酒,於107年5月15日7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為警攔檢,於同日11時1 分許,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鳴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儀齡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54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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