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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1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楊世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41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世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世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不慎擦撞BOURGEOIS FIORELLA LUCIENNE SIMONE騎乘之自行車並造成其受有左額頭摔傷紅腫、左膝蓋輕微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經警員至現場處理並施以酒測」,應更正為「不慎擦撞BOURGEOIS FIORELLALUCIENNE SIMONE騎乘之自行車,致自行車前輪毀損,及其受有左額頭摔傷紅腫、左膝蓋輕微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經警員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10分施以酒測」。證據部分並增加「被害人BOURGEOISFIORELLA LUCIENNE SIMONE於警詢之證述、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陳述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王世騰前①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1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39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2年度刑智聲字第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對被告所為之量刑:

(一)犯罪之手段:被告酒後駕駛小客車肇事,肇事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三)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致被害人騎乘之自行車前輪毀損,及其受有左額頭摔傷紅腫、左膝蓋輕微擦傷等傷害。

(四)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20日函暨和解書及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

(五)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被告涉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10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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