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70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乘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乘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乘軒明知飲酒後將導致駕駛車輛時之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而有危及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107 年3 月25日6 時30分許左右,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好樂迪KTV 飲用酒類後,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 時31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六段與景中街口前為警攔檢,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乘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速偵卷第5 至6 頁反面、第35至36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7 至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①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訴字第6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簡字第3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接續執行,於106 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其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交簡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詎未因此心生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所為甚有可責,惟慮被告犯後承認酒後駕車,兼衡其經濟狀況、教育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