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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2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拔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2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素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6 年度調偵字第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執聲字第6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被告林素桂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1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確定,並於107 年3 月2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品,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雖定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明文,然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2月15日起施行;而該條立法意旨係以:「104 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等語。是修正後商標法不問仿冒商標商品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沒收之。因商標法第98條業於刑法沒收專章施行後再度修正,關於仿冒商標商品之沒收,商標法第9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專章之適用,應屬明確。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保管字號: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藍字第1283號)均為仿冒品,有國際影視公司105年8 月24日105 鑑定視字第127 號鑑定報告書、105 年8 月24日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6頁至第45頁),堪認前開物品確屬商標法所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品名                        │數量  │
├──────────────┼───┤
│仿冒哆啦A 夢商標之鑰匙圈    │肆個  │
├──────────────┼───┤
│仿冒哆啦A 夢商標之手壓電風扇│貳個  │
├──────────────┼───┤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指甲剪    │拾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24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