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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3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若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420 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若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傷勢部分另補充「左踝外踝骨骨折」,以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若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手段、過失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告訴人陳麗莉所受傷害,以及雙方於本院審理中曾提出之和解方案,惟終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加重事由乙節: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二)查本件事故現場設有行人穿越道,其寬度約3.2公尺,而該行人穿越道距中央分隔島則尚有約0.9公尺之距離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又本件固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然因角度、距離及影片清晰度等關係,故未能確認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是否確實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另經本院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其覆議結果亦為「另B行人(即告訴人)沿景美街北向南穿越道路,依現有跡證尚無法證明B行人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情事」等情,有該單位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字第548號卷)。綜上,則「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是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實屬真偽不明,詳言之,於認定告訴人有無責任時,既不能認告訴人有「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過失(假設被告亦因而受有傷害)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於認定本件被告責任時,亦不能認被告有「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加重事由。

(三)告訴代理人固以: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車速約為時速20至30公里,以最低時速20公里計算之,縱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緊急煞車,被告車輛於1秒內至少會往前移動5.6公尺,而本件被告車輛最終停止位置之車頭最前端至行人穿越道之距離為4.42公尺,而自右前車頭往回推算5.6公尺,係落於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1.18公尺處,故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確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等語。惟查:

1.本件被告車頭最終所在位置距行人穿越道約4.42公尺【計算式:3.72(被告車長)+0.9(中央分隔島至行人穿越道之距離)-0.2(被告汽車尾端至中央分隔島之距離)=4.42】,若被告與告訴人初次發生撞擊之位置為被告右前車頭,則欲確認「被告於撞擊告訴人時,告訴人是否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所應探究者即為「被告於撞擊告訴人『後』,其右前車頭仍持續前進之距離」,再以被告車頭最終所在位置扣除該距離,即可得出被告於撞擊告訴人時其右前車頭所在位置(亦為告訴人於遭被告撞擊時所在位置)。而「被告於撞擊告訴人後,其右前車頭仍持續前進之距離」,則需視「被告車輛於撞擊告訴人『後』之速率」、「撞擊告訴人後至車輛完全停止時所經過之時間」而定,將兩者相乘方能得出該距離。

2.被告雖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表示「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20公里/小時」、於警詢時表示「車禍發生當時車速約20至30公里」等語,然上開速率依其文義應為撞擊發生「前」或撞擊發生「時」之速率,而考量於撞擊發生後煞車為一般駕車經驗之常態,則上開速率是否確為被告於撞擊告訴人『後』之速率,實有疑義。則告訴代理人以時速20公里(秒速為5.6公尺)為前提,並假設以此速率前進1秒,據此推論告訴人於撞擊發生時應位在行人穿越道西往東方向約1.18公尺處【計算式4.42-5.6=1.1 8】,尚嫌速斷【蓋若以時速10公里計(秒速為2.8公尺),則告訴人於撞擊發生時即反而位在距行人穿越道尚有約1.62公尺遠處(計算式:4.42-2.8=1.62)】。則在未能確知被告於撞擊告訴人「後」之速率之情形下,應認此部分加重事由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附此敘明。

四、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供述:其當時為保險業務代表,主要是銷售壽險,主要工作是拜訪客戶,當時則是要開車回家幫父親驗家中的另一輛車等語。姑不論被告當時是否僅係要開車回家,考量一般保險業務員主要業務係招攬保險,並不包括駕駛車輛,且一般保險公司亦未規定業務人員在進行保險招攬時需親自駕車,業務人員得自由決定其交通方式,足徵被告駕駛車輛,僅係為便於到達客戶處之代步工具,其亦可選擇其他方式到達,即駕駛車輛並非與其執行保險之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不可或缺之關係,非屬附隨業務之範疇,核與業務過失之構成要件有間,否則不問主要業務為何,只因工作需要外出,選擇駕車作為代步工具,駕駛車輛即構成「附隨業務」,實過於寬濫,亦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420號
    被      告  吳若玄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居臺北市○○區○○街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若玄於民國 106 年 6 月 7 日 10 時 48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中街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景美街交岔口時,理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前方正由北往南穿越景中街之行人
    陳麗莉,陳麗莉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併左上第三齒
    斷裂、左上肢體挫傷、左下肢體挫傷併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麗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若玄於警詢時及│⒈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
│    │偵查中之供述        │  開車輛撞擊告訴人陳麗莉│
│    │                    │  ,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    │                    │  勢之事實。⒉坦承駕駛當│
│    │                    │  時,見到告訴人行走經過│
│    │                    │  其車前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莉於│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車輛撞擊告訴人陳麗莉,導│
│    │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
│    │                    │實。                    │
│    │                    │                        │
│    │                    │                        │
│    │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本件事故發生經過。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
│    │人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
│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
│    │場、車損及傷勢照片  │                        │
│    │                    │                        │
├──┼──────────┼────────────┤
│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    │證明書              │之事實                  │
│    │                    │                        │
├──┼──────────┼────────────┤
│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意見認:吳若玄(被│
│    │107 年 5 月 8 日北市│告)駕駛 7B- 0212 號自小│
│    │裁鑑字第 10732726600│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
│    │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肇事次因)陳麗莉行人( │
│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告訴人):行人不依規定行│
│    │見書                │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 │
│    │                    │肇事主因)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3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