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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8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87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昆霖

      張玉俊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昆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玉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昆霖、張玉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蔡昆霖、張玉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蔡昆霖、張玉俊各自之犯後態度(其中被告張玉俊於偵查中即能坦承犯行)、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均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依約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
    被      告  蔡昆霖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設籍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5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張玉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設籍桃園市○○區○○○○街00○0
                          號7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昆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19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張玉俊共同意圖自
    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1日凌晨3時17分
    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1段18巷口,由張玉俊持蔡昆霖
    所提供具有殺傷力之破壞剪1支,剪開破壞自行車鎖練後騎
    乘離去現場,而竊取黃詩妮所有廠牌為GIANT、型號為FD-81
    7、車身顏色為白色之自行車1輛得逞。得手後,由張玉俊將
    上開自行車騎乘至中正紀念堂側與蔡昆霖會合,再由蔡昆霖
    將上開自行車放置在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後車箱後離去。
二、案經黃詩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玉俊於警詢及偵查│  1.被告張玉俊持破壞剪破│
│    │中之自白              │  壞、剪開上開自行車之鎖│
│    │                      │  練後,再下手竊取上開自│
│    │                      │  行。2.被告張玉俊竊得上│
│    │                      │  開自行車後,騎乘至被告│
│    │                      │  蔡昆霖指定之地點與其會│
│    │                      │  合,再由被告蔡昆霖將上│
│    │                      │  開自行車放置在其所租賃│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    │                      │  賃小客車後車箱後離去。│
│    │                      │  3.本件係被告蔡昆霖提議│
│    │                      │  竊取上開自行車,並提供│
│    │                      │  破壞剪予被告張玉俊使用│
│    │                      │  。                    │
├──┼───────────┼────────────┤
│2   │被告蔡昆霖於警詢及偵查│  1.告蔡昆霖於106年3月、│
│    │中之供述              │  4月期間,承租車牌號碼R│
│    │                      │  BJ-5752號租賃小客車使 │
│    │                      │  用。2.伊知悉被告張玉俊│
│    │                      │  於106年4月1日凌晨3時17│
│    │                      │  分許,有下手竊取上開自│
│    │                      │  行車。3、伊與被告張玉 │
│    │                      │  俊會合後,上開自行車係│
│    │                      │  放置在伊所承租之車牌號│
│    │                      │  碼RBJ-575 2號自用小客 │
│    │                      │  車後車箱內。          │
├──┼───────────┼────────────┤
│3   │告訴人黃詩妮之指述    │告訴人黃詩妮所有,停放在│
│    │                      │在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1段1│
│    │                      │8巷口之自行車,於106年4 │
│    │                      │月1日凌晨3時17分許遭人竊│
│    │                      │取。                    │
├──┼───────────┼────────────┤
│ 4  │自行車竊盜案指認照片檔│上開自行車遭竊取之經過。│
├──┼───────────┼────────────┤
│  5 │錄影畫面擷取相片18張  │被告2人竊取上開自行車得 │
│    │                      │手與離去之經過。        │
├──┼───────────┼────────────┤
│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被告蔡昆霖於106年3月19日│
│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至5月22日期間,承租車牌 │
│    │表、汽車出租單        │號碼RBJ-5752號租賃小客車│
│    │                      │使用。                  │
└──┴───────────┴────────────┘
二、核被告蔡昆霖、張玉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蔡昆霖、張玉俊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蔡昆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廠牌為GIANT、型號為FD-817、車身顏色
    為白色之自行車1輛,係犯罪所得而屬於被告蔡昆霖,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破壞剪1
    支為被告蔡昆霖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張玉俊到案後迅予坦承
    犯行,並結證被告蔡昆霖共犯本件犯罪,節約司法資源,頗
    具悔意,請從輕量刑;被告蔡昆霖提議本件犯行,到案後卻
    始終捏造事實、否認犯罪,經命其與被告張玉俊對質後,仍
    飾詞狡辯、推諉卸責等情,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義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873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