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8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政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該條及同條例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103年度台非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18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18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今未有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偵查起訴及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本件於107年2月2日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5年後再犯」,檢察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2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41號
被 告 杜政衛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政衛一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交訴字第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二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易字第7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7月(共27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三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上開一、二、三所示之各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2月確定;四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9年度易字第9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8月、7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
103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14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2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之409酒店,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甲基安
非他命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年月4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於臺北市○○區市○○道0
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個
,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杜政衛於偵訊中之│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 │
│ │自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2 │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檢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
│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罪事實。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交│ │
│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 │
├──┼──────────┼────────────┤
│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
│ │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復供其施用,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