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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32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呂政燁余欣璇周泰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326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峰誠
輔佐人
劉啟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9日所為107 年度審簡字第22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6966 號、第17603 號、第19469 號、第19470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318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8599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峰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峰誠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信義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仁愛分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敦南分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劉峰誠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與李信茂、鄭進德、蔡林愛菊、潘劉蜜、李廖美蕊、林立本聯絡,復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信茂、鄭進德、蔡林愛菊、潘劉蜜、李廖美蕊、林立本,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各該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隨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嗣李信茂、鄭進德、蔡林愛菊、潘劉蜜、李廖美蕊、林立本陸續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信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鄭進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蔡林愛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潘劉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林立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移送併案審理:李廖美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並有告訴人李信茂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基隆地檢107 偵3328影卷第29至32頁、原審審訴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103 至第106 頁)、告訴人鄭進德警詢之陳述(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1142100 卷第5 至6 頁、第7頁至8 頁)、告訴人蔡林愛菊警詢之陳述(見南市警佳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6 至第8 頁)、告訴人潘劉蜜警詢之陳述(見南市警白偵字第1070163574卷第5 頁、臺南地檢107 營偵906 卷第11至12頁)、告訴人李廖美蕊警詢之陳述(見高雄地檢107 偵18599 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林立本警詢中之陳述(見北市內湖分局警影卷第7 至11頁);復有告訴人李信茂提供之詐欺簡訊翻拍照片2 張、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 張、第一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 張(見基隆地檢107 偵3328影卷第33頁至35頁)、被告之中國信託仁愛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見基隆地檢107 偵3328影卷第42頁);告訴人鄭進德提供之永豐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 張(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1142100 卷第9 頁)、被告之中國信託敦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卷第2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張(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1142100 卷第32頁至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張(見南市警佳偵字第1070162855卷第9 頁至14頁)、告訴人蔡林愛菊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各1 張(見南市警佳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15頁至16頁)、被告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查詢資料1 張(見南市警佳偵字第1070162855卷第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南市警白偵字第1070163574卷第7 頁至11頁)、告訴人潘劉蜜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各1 張(見南市警白偵字第1070163574卷第12頁至13頁)、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見南市警白偵字第1070163574卷第18頁);告訴人李廖美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影本2 張、華南銀行高雄三民分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 份(見高雄地檢107 偵18599 卷第37頁至41頁)、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資料1 份(見高雄地檢107 偵18599 卷第45頁);告訴人林立本兆豐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 份(見北市內湖分局警影卷第47頁至49頁)、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雯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 份(見北市內湖分局警影卷第127 頁至147 頁)、被告申辦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見北市內湖分局警影卷第179 頁至181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見北市內湖分局警影卷第18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見北市內湖分局警影卷第197 頁至199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見北市內湖分局警影卷第205 頁)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一次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他人之單一犯罪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金錢,同時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起訴書雖僅論及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告訴人之行為,然併辦部分即該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李廖美蕊、林立本之行為,與起訴內容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上訴及移送併辦在案,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固均論及本件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14條第1 項云云。惟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事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然查:1.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同此意旨)。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經查,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原審漏論刑法第55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量刑(針對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是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檢察官以前開量刑失當等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2.然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就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之告訴人李廖美蕊、林立本被詐欺取財部分,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已詳述如前,原審未及審酌,因而,上開附表編號4 、5之告訴人被害情節,就此部分一併審理,自有未當,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如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碼給他人供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處罰,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願意賠償本案之告訴人,其中,告訴人李信茂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同意被告賠償新臺幣3 萬元即可(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告訴人鄭進德對於本案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告訴人蔡林愛菊、潘劉蜜均已從銀行退還受騙金額(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81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告訴人李廖美蕊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告訴人林立本經通知後並未到庭,惟希望本院依法量刑(見本院卷第163 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紀錄、生活情況、智識程度,並考量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且已與告訴人李信茂達成和解,告訴人蔡林愛菊、潘劉蜜也已取回受騙金額,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另被告固將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聰榮、陳鴻濤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循告訴人蔡林愛菊之請求,以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周泰德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匯款憑據    │
│    │        │                      │            │新臺幣)  │        │            │
├──┼────┼───────────┼──────┼─────┼────┼──────┤
│1   │李信茂  │107年3月29日10時42分許│107年3月29日│18萬元    │中國信託│第一商業銀行│
│    │        │,接獲自稱林律師之人來│13時24分    │          │仁愛分行│匯款申請書回│
│    │        │電,佯稱在外縣市不方便│            │          │帳戶    │條1紙       │
│    │        │,可否幫忙匯款給他的當│            │          │        │            │
│    │        │事人云云,致李信茂陷於│            │          │        │            │
│    │        │錯誤,而至基隆市仁愛區│            │          │        │            │
│    │        │孝三路103 號之第一商業│            │          │        │            │
│    │        │銀行匯款。            │            │          │        │            │
├──┼────┼───────────┼──────┼─────┼────┼──────┤
│2   │鄭進德  │107年3月28日14時30分許│107年3月29日│5萬元     │中國信託│永豐銀行網路│
│    │        │,接獲自稱小劉朋友之人│12時35分    │          │敦南分行│轉帳交易明細│
│    │        │來電,佯稱電話號碼已更│            │          │帳戶    │1份         │
│    │        │換成0000000000號。嗣於│            │          │        │            │
│    │        │107年3月29日10時30 分 ├──────┼─────┼────┼──────┤
│    │        │許,該稱小劉朋友之人再│107年3月29日│5萬元     │中國信託│永豐銀行網路│
│    │        │度來電,佯稱廠商要貨款│12時38分    │          │敦南分行│轉帳交易明細│
│    │        │錢不夠,欲借款10萬元云│            │          │帳戶    │1份         │
│    │        │云,致鄭進德陷於錯誤,│            │          │        │            │
│    │        │因而委由友人李嘉畇,在│            │          │        │            │
│    │        │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64│            │          │        │            │
│    │        │巷27之3 號4 樓,以手機│            │          │        │            │
│    │        │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            │          │        │            │
├──┼────┼───────────┼──────┼─────┼────┼──────┤
│3   │蔡林愛菊│107年3月29日11 時15分 │107年3月29日│10萬元    │臺灣中小│第一商業銀行│
│    │        │許,接獲自稱堂哥林隆雄│11時32分    │          │企銀帳戶│匯款申請書回│
│    │        │之人來電,佯稱向朋友合│            │          │        │條1份       │
│    │        │標法拍屋,需借錢急用云│            │          │        │            │
│    │        │云,致蔡林愛菊陷於錯誤│            │          │        │            │
│    │        │,而至臺南市佳里區文化│            │          │        │            │
│    │        │路225 號之第一商業銀行│            │          │        │            │
│    │        │匯款。                │            │          │        │            │
├──┼────┼───────────┼──────┼─────┼────┼──────┤
│4   │潘劉蜜  │107年3月30日10時50分許│107年3月30日│10萬元    │兆豐銀行│郵政跨行匯款│
│    │        │,接獲自稱姪女之人來電│10時43分    │          │帳戶    │申請書1份   │
│    │        │,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            │          │        │            │
│    │        │,致潘劉蜜陷於錯誤,而│            │          │        │            │
│    │        │至臺南市白河區三民路  │            │          │        │            │
│    │        │410 號之郵局匯款。    │            │          │        │            │
├──┼────┼───────────┼──────┼─────┼────┼──────┤
│5   │李廖美蕊│107年3月29日某時,接獲│107年3月29日│8萬元     │國泰世華│國泰世華銀行│
│    │        │自稱姪子廖震龍之人來電│14時許      │          │銀行帳戶│取款憑證1紙 │
│    │        │,佯稱有投資需求,需借│            │          │        │            │
│    │        │款云云,致李廖美蕊陷於├──────┼─────┼────┼──────┤
│    │        │錯誤,而先後至高雄市○○000○0○00○○0○○     ○○○○○○○○○○○○○
○    ○        ○○區○○○路000 號之國│12時50分許  │          │銀行帳戶│取款憑證1紙 │
│    │        │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苓├──────┼─────┼────┼──────┤
│    │        │雅區中正二路72號之國泰│107年3月30日│2萬元     │國泰世華│華南銀行高雄│
│    │        │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前│14時許      │          │銀行帳戶│三民分行存摺│
│    │        │金區七賢二路189 號之華│            │          │        │內頁明細影本│
│    │        │南銀行高雄三民分行匯款│            │          │        │1份         │
│    │        │。                    │            │          │        │            │
├──┼────┼───────────┼──────┼─────┼────┼──────┤
│6   │林立本  │107年3月15日10時許,接│107年3月29日│10萬元    │華南商業│兆豐銀行存摺│
│    │        │獲自稱朋友王明胡之人來│10時許      │          │銀行帳戶│內頁影本1份 │
│    │        │電,佯稱電話號碼已更換│            │          │        │            │
│    │        │成0000000000號。嗣於  ├──────┼─────┼────┼──────┤
│    │        │107年3月20日10時許,該│107年3月30日│8萬元     │華南商業│兆豐銀行存摺│
│    │        │稱朋友王明胡之人再度來│10時許      │          │銀行帳戶│內頁影本1份 │
│    │        │電,佯稱廠商要貨款錢不│            │          │        │            │
│    │        │夠,欲借款云云,致林立│            │          │        │            │
│    │        │本陷於錯誤,因而至臺北│            │          │        │            │
│    │        │市○○區○○路○段00號│            │          │        │            │
│    │        │之兆豐銀行內湖分行匯款│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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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326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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