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鈞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77號、107年度偵字第5287號、107年度偵字第54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判決如下:
主文
張鈞傑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Dyson PureCool空氣清淨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觸控筆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應執行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Dyson Pure Cool空氣清淨機壹台及觸控筆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沒收:本案被告所竊筆記型電腦一台、Dyson Pure Cool空氣清淨機一台及觸控筆一隻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777號
107年度偵字第5287號
107年度偵字第5415號
被 告 張鈞傑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9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4月18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燦坤電子賣場深坑店內,徒手竊取架上價值新
臺幣(下同)2萬1,999元之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後即行離
去。嗣因該店店長潘琨洋發覺前開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9月28日晚間9時3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
號之全國電子賣場斗南店內,徒手竊取架上價值2萬500元之
Dyson Pure Cool空氣清淨機1臺,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該
店店長歐駿暘發覺前開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三)於106年10月11日下午3時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斗南服務中心內,徒手將架上價
值1,300元之觸控筆1支自防盜基座扯落而竊取之(所涉此部
分毀損罪嫌,未據提出告訴),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該服
務中心店長劉盈暄聽聞警報聲響前往查看,發覺前開商品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盈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潘琨洋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鈞傑於警詢及偵│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
│ │查中之自白 │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潘琨洋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載│
│ │警詢中之證述 │之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顏崇富於警詢中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
│ │證述 │分所載時間,搭乘證人顏崇│
│ │ │富所駕車輛前往燦坤電子賣│
│ │ │場深坑店附近,嗣後即攜帶│
│ │ │筆記型電腦返回車上之事實│
│ │ │。 │
├──┼──────────┼────────────┤
│ 4 │證人即被害人歐駿暘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載│
│ │警詢中之證述 │之全部犯罪事實。 │
├──┼──────────┼────────────┤
│ 5 │證人即告訴人劉盈暄於│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載│
│ │警詢中之證述 │之全部犯罪事實。 │
├──┼──────────┼────────────┤
│ 6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監│佐證被告先後於犯罪事實欄│
│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一)至(三)部分所載時間、│
│ │遭竊現場照片 │地點,分別竊取前開財物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