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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7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秋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7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瑜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4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瑜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陸叁玖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叁捌捌公克;含包覆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採證照片7張、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紙、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1紙(見毒偵卷第19頁、第21至27頁、第29頁、第33至35頁、第37頁、第113頁)」、「被告張瑜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10條、第20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定。經查,被告張瑜珍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6年8月14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其於107年5月28日20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瑜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受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薄弱,自不可取,且被告施用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需扶養之人口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7950公克,淨重0.6390公克,驗餘淨重0.6388公克),屬查獲之毒品;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內含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55頁),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秋宜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28號
    被      告  張瑜珍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瑜珍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
    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於106年8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悔改並
    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8日
    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以
    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6月1
    日5時55分許,搭乘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
    道與光復南路口,為警攔查而查獲,張瑜珍自願同意受搜索
    ,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袋(白色結晶,毛重
    0.7950公克,淨重0.63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63
    88公克)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
    重)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瑜珍之自白(詳參│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107年6月1日警詢筆錄、 │                        │
│    │107年6月1日訊問筆錄) │                        │
│    │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證明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9日│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證明被告遭查獲持有第二級│
│    │務中心107年6月13日航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小袋 │
│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白色結晶,毛重 0.7950 │
│    │定書                  │公克,淨重0.6390公克,取│
│    │                      │樣0.0002公克,餘重0.6388│
│    │                      │公克)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
│    │                      │秤重)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袋(白色
    結晶,毛重0.7950公克,淨重0.63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
    ,餘重0.6388公克)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量微無法秤重)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73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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