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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91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9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煜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600號、第7786號、第9333號),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62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三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詐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與告訴人丁○○、甲○○達成和解皆未履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拘役處刑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未扣案本案被告詐取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3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達成和解、賠付2千元,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餘,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現金5千元、3萬8,100元,為被告詐欺而獲取被害人丁○○、甲○○之財物,屬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600號
                                     107年度偵字第7786號
                                     107年度偵字第9333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丙○○在臉書社團張貼需
    五月天演唱會門票訊息,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起至106年10
    月30日,以臉書暱稱「Ken Van」私訊丙○○,對其等謊稱
    有門票可出售,丙○○誤信乙○○可取得五月天演唱會門票
    ,依乙○○之指示,於106年10月24日、30日,分別交付新
    臺幣(下同) 1000元、2000元之款項與乙○○。嗣丙○○付款
    後,未取得演場會門票,方悉受騙。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丁○○在臉書社團張貼需
    BTS防彈少年團演唱會門票訊息,以臉書暱稱「Ken Van」私
    訊丁○○,對其謊稱有門票可出售,丁○○誤信乙○○可取
    得BTS防彈少年團之門票,依乙○○之指示,於106年12月2
    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當面交付門票訂金5000
    元與乙○○。嗣丁○○人付款後,並未取得演場會門票,始
    知受騙。
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甲○○於臉書社團留言欲
    購買JBJ演唱會門票,乙○○見此訊息便主動私訊甲○○兜
    售該演唱會門票,使用林昀蓁名下所申辦之行動門號000000
    0000號與甲○○聯繫。甲○○誤信乙○○可取得演唱會之門
    票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及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錢。乙○○接續向洪令?佯稱合作從事買賣演唱會門票為
    藉口,令甲○○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
    投資金錢。嗣甲○○付款後,始終未見任何演場會門票,方
    悉受騙。
四、案經丁○○、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坦承有收受丁○○、丙○○、│
│    │查中之供述          │甲○○所交付之款項,惟否認│
│    │                    │有詐欺之犯行。            │
├──┼──────────┼─────────────┤
│ 二 │1.證人即告訴人丙○○│證明遭被告詐騙之經過之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    │  述                │                          │
│    │2.LINE對話紀錄      │                          │
├──┼──────────┼─────────────┤
│ 三 │1.證人即告訴人甲○○│證明遭被告詐騙之經過之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    │  述                │                          │
│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                          │
│    │  圖、永豐商業銀行客│                          │
│    │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
│    │  細                │                          │
├──┼──────────┼─────────────┤
│ 四 │1.證人即告訴人丁○○│證明遭被告詐騙之經過之事實│
│    │  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2.簡訊對話截圖      │                          │
└──┴──────────┴─────────────┘
二、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
    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3次詐欺得利等犯行,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韋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購買票券種│交付款項時│地點        │交付方式及金額(新│
  │      │類        │間        │            │臺幣)            │
  ├───┼─────┼─────┼──────┼─────────┤
  │ 1    │JBJ團體演 │106年11月 │捷運南京復興│當面交付5,500元訂 │
  │      │唱會門票  │22日20時40│站3樓       │金                │
  │      │          │分許      │            │                  │
  ├───┼─────┼─────┼──────┼─────────┤
  │ 2    │JBJ團體演 │106年12月2│捷運南京復興│當面交付現金5,000 │
  │      │唱會門票  │日17時35分│站地下1樓   │元訂金            │
  │      │          │許        │            │                  │
  ├───┼─────┼─────┼──────┼─────────┤
  │ 3    │JBJ團體演 │106年12月9│            │網路銀行轉帳7,000 │
  │      │唱會門票  │日14時許  │            │元訂金至永        │
  │      │          │          │            │豐銀行000000000000│
  │      │          │          │            │16113號帳戶       │
  └───┴─────┴─────┴──────┴─────────┘
 附表二
  ┌───┬─────┬─────┬──────┬─────────┐
  │編號  │交付款項原│交付款項時│地點        │交付方式及金額(新│
  │      │因        │間        │            │臺幣)            │
  ├───┼─────┼─────┼──────┼─────────┤
  │ 1    │合作從事買│106年11月 │捷運南京復興│當面交付17,600元  │
  │      │賣演唱會  │22日20時40│站3號出口   │                  │
  │      │          │分許      │            │                  │
  ├───┼─────┼─────┼──────┼─────────┤
  │ 2    │合作從事買│106年12月9│臺北市中山區│當面交付現金3,000 │
  │      │賣演唱會  │日14時許  │南京東路3段 │元                │
  │      │          │          │133號旁巷子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911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