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9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9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俊浩(原名潘俊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467、24855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3096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俊浩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向雷倪美安及江美鳳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書(如附件一及附件二)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俊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93頁)。
二、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而被告潘俊浩具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審易字第6 頁),實難謂其於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對該等物品可能遭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毫無所知,是被告任由他人自由處分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係提供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被告雖有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詐欺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而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知悉該不法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被告負共同詐欺取財罪責,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以提供銀行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侵害告訴人雷倪美安、詹曉芬及江美鳳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檢警偵查追緝犯罪產生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造成告訴人雷倪美安、詹曉芬及江美鳳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6 萬元、20萬元之財產損害;又參諸被告已於107 年9 月28日準備程序時允諾願以每月匯款3,000 元,合計賠償6 萬元之和解方案與告訴人雷倪美安及江美鳳達成和解,告訴人雷倪美安及江美鳳嗣亦陳稱願意接受上開和解方案,此有本院107 年9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07 年10月1 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同年10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93頁及95頁及第97頁),而被告固未賠償告訴人詹曉芬,惟本院審諸告訴人詹曉芬已於本院107 年2 月12日準備程序中陳稱:伊願意原諒被告,因為被告也是被害人等語(見審易字卷第21頁),被告復於107 年10月12日主動提供道歉信委請本院寄交告訴人詹曉芬,此有道歉信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審簡字卷第17頁),本院考量告訴人雷倪美安及江美鳳收受被告匯入之前揭款項後,其等所受財產損害當可獲部分彌補,被害情緒應可漸趨和緩,而告訴人詹曉芬則因自始即對被告抱持寬容大度,願以寬宥被告之方式促使本案終局落幕,故可預期其於收受上開道歉信後,亦可對被告感同身受,理解犯罪並非應予「非難或懲罰之惡」,而只是「人類與生俱來之以攻擊或犧牲他人來滿足自我慾望之手段」而已,是本案自得基於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再審酌被告犯後始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然考量被告遲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心生悔悟,坦承犯行,是相較於警詢及偵查階段之初即坦認不諱,真誠悔悟之程度仍屬有別,責任刑扣減程度較為有限;併兼衡被告已婚,育有現年7 歲及3 歲之未成年子女2 名,需扶養配偶及其子女,父母身體狀況尚可,現與父母同住,平日尚須支付家中水電費及負擔約100 萬元債務之生活狀況、碩士之智識程度、前無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徵其對本罪之違法性意識無從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修復式司法、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又參以被告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是倘被告無資力支付本案易科罰金,勢將入監服刑,何況被告家庭結構完整,工作狀況穩定,如猝然入監勢必切斷其與社會及家庭成員間之緊密聯結,使其良好之社會性劣化,刑罰惡害性甚為明顯。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雷倪美安及江美鳳支付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七、沒收部分:查本案中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無庸退併辦之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513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原名: 潘俊皓)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不法集團使用,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提供銀行帳戶予不明之人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以宅配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蔣杰」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而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5 月15日晚間9 時11分許,以電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詹曉芬,佯稱告訴人詹曉芬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始能避免扣款,致告訴人詹曉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 年5日16日凌晨0 時20分許轉帳新臺幣2 萬9,980 元、凌晨0 時34分許轉帳2 萬9,980 元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未幾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上開時、地之幫助詐欺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及前案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等語。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記載之犯罪事實同一,而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自無退併辦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附加之緩刑條件: │
├───────────────────────────┤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雷倪美安新臺幣(下同)陸萬元。 │
│2.給付方式:自民國107 年11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20│
│ 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匯款匯入告訴│
│ 人雷倪美安於臺灣銀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
│ ,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表二:
┌───────────────────────────┐
│附加之緩刑條件: │
├───────────────────────────┤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江美鳳新臺幣(下同)陸萬元。 │
│2.給付方式:自民國107 年11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20│
│ 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匯款匯入告訴│
│ 人江美鳳於華南銀行板新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
│ 0000號,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467號
第24855號
被 告 潘俊皓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皓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不法集團使用,可能供詐欺者
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提供
銀行帳戶予不明之人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
民國106年5月12日,以宅配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
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
臺灣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蔣杰」之成年
男子(寄出前將密碼變更為996633)。嗣該男子得手後,旋
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而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
不法之所有,一於106年5月15日下午12時50分許,以電話向
雷倪美安佯稱其係女兒雷慧敏,急需款項周轉,致使雷倪美
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潘
俊皓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未幾旋遭提領一空。二於106年5
月15日夜間9時11分許,以電話撥打電話予詹曉芬,佯稱詹
曉芬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始能避
免扣款,致詹曉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日(16日)凌晨0
時20分許轉帳2萬9,980元、翌日(16日)凌晨0時34分許轉
帳2萬9,980元至潘俊皓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未幾旋遭提領
一空。嗣因雷倪美安、詹曉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雷倪美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本署,及
詹曉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潘俊皓於偵查中之供│1.坦承提供帳戶予不詳博奕│
│ │述 │ 公司使用之事實。 │
│ │ │2.否認有幫助詐欺集團行騙│
│ │ │ 之犯行。 │
├──┼───────────┼────────────┤
│ 2 │告訴人雷倪美安、詹曉芬│其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
│ │於警詢中之指證 │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富邦│
│ │ │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3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印│全部犯罪事實。 │
│ │鑑卡、開戶資料、歷史交│ │
│ │易明細查詢表、被告富邦│ │
│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 │
│ │往來明細 │ │
├──┼───────────┼────────────┤
│ 4 │被告LINE對話紀錄 │被告以1萬元之代價將系爭 │
│ │ │帳戶出借予不法集團之事實│
│ │ │。 │
├──┼───────────┼────────────┤
│ 5 │告訴人雷倪美安之郵政跨│犯罪事實一一所述之犯罪事│
│ │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實。 │
│ │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 │ │
├──┼───────────┼────────────┤
│ 6 │告訴人詹曉芬之自動提款│犯罪事實一二所述之犯罪事│
│ │機匯款明細表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3096號
被 告 潘俊皓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 23467 、 24855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 62 號)併辦,茲敘述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潘俊皓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
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6 年5 月11日13時27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統一超商新文店
,將其所申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蔣杰」之人,供該人詐欺之用。後該人所屬
詐騙集團即於106 年5 月12日,以電話向江美鳳詐稱:我是
你客戶張雅雲,請匯款給林重廷等語,使江美鳳陷於錯誤,
並於同日14時17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至林重廷
(另行起訴)所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合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嗣因該詐騙集團成員
不慎遺失林重廷所交付上開合庫銀行之存摺,且提款卡密碼
按錯遭鎖卡,詐騙集團成員遂請林重廷重辦上開合庫銀行之
存摺、提款卡,並請林重廷提領上開江美鳳遭詐騙之20萬元
,否則要告林重廷侵占,林重廷遂央請其不知情之妻鄭淑慧
提領上開20萬元,再匯至系爭帳戶。
二、證據:告訴人江美鳳指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客戶收執聯)、林重廷之合庫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
三、核被告潘俊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查其前曾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3467 、24855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詐欺罪嫌,
與該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認應移送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