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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0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06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詩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149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107 年度審易字第27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詩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詩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7 年度審易字第27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商品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5元(見偵查卷第49頁),犯罪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均非巨額,復與被害人毛興富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1 萬3000元,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營養口糧1 包、香草嫩雞鮮蔬沙拉1 盒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經被告食用完畢致無法發還,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查卷第27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上開賠償總額已超過前述犯罪所得總額,是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149號
    被      告  張詩喬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詩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6 月15日上午8 時56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
    ○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森北門市,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營養
    口糧1 個及香草嫩雞鮮蔬沙拉1 盒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店
    員曾昱閎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始知上情。
二、案經曾昱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詩喬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自白              │                        │
├───┼───────────┼────────────┤
│2     │告訴人曾昱閎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述                  │                        │
├───┼───────────┼────────────┤
│3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
│      │                      │上開物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張詩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囿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069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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