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0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0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詩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149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107 年度審易字第27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詩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詩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7 年度審易字第27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商品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5元(見偵查卷第49頁),犯罪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均非巨額,復與被害人毛興富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1 萬3000元,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營養口糧1 包、香草嫩雞鮮蔬沙拉1 盒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經被告食用完畢致無法發還,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查卷第27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上開賠償總額已超過前述犯罪所得總額,是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149號
被 告 張詩喬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詩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6 月15日上午8 時56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
○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森北門市,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營養
口糧1 個及香草嫩雞鮮蔬沙拉1 盒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店
員曾昱閎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始知上情。
二、案經曾昱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詩喬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自白 │ │
├───┼───────────┼────────────┤
│2 │告訴人曾昱閎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述 │ │
├───┼───────────┼────────────┤
│3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
│ │ │上開物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張詩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囿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