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1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1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政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1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2375號),判決如下:
主文
許政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83號
被 告 許政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政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 4 月 18 日下午 4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00 弄 00 號住處地下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7 年 4 月 20 日下午 6 時 48
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緝而遭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政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
│ │驗單各 1 紙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鍾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