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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3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陳彥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37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華(原名陳大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華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酒貳瓶、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建華與張志祥(業經本院另行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5 月6 日晚間8 時許至107 年5 月7 日凌晨3 時52分許間之某時,由張志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華,一同前往羅子揚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巷0 號之住處,張志祥及陳建華由該址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後,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金戒指1 枚、鏈鋸2 臺(已領回)、白酒8 瓶(已領回6 瓶),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羅子揚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107 年5 月16日下午3 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村000 號1-2 號房為警逮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建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志祥、證人即被害人羅子揚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張志祥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前揭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本應更加謹慎其行,竟再為本件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係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侵入他人住處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居家安寧顯然已生危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金戒指1 枚、白酒2 瓶及現金8,000 元,均為被告與共同被告張志祥共同竊得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未扣案之金戒指1 枚,為共同被告張志祥所分得、白酒2 瓶經被告飲用完畢;現金8,000 元部分,則為二人平分一節,業據被告及共同被告張志祥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是本件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白酒2 瓶、現金4,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本件所竊得之鏈鋸2 台、白酒6瓶等物,均經被害人合法領回,此有贓物認據1 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9頁),依法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375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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