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1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1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思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65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思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65號
被 告 陳思樺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樺於民國 8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88 年度毒聲字第 2384 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88 年 10 月 12
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 88 年度毒偵字第 6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未能戒除毒癮,又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 5 年內之 9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 92 年度訴字第 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2 月、 8 月確定;另於 9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3 年度訴
字第 8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
,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7 年 1 月
15 日之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之某廟宇廁所內,
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 1 次。嗣其至本署觀護人接受採集
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思樺於偵查中之│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
│ │供述 │ │
│ │ │ │
├──┼──────────┼─────────────┤
│2 │本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
│ │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呈現嗎啡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 │表、採尿報到編號表、│ │
│ │程序確認單、盲績效評│ │
│ │估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 │
│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 │
│ │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