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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1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18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思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65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思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65號
    被      告  陳思樺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樺於民國 8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88 年度毒聲字第 2384 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88 年 10 月 12
    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 88 年度毒偵字第 6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未能戒除毒癮,又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 5 年內之 9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 92 年度訴字第 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2 月、 8 月確定;另於 9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3 年度訴
    字第 8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
    ,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7 年 1 月
    15 日之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之某廟宇廁所內,
    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 1 次。嗣其至本署觀護人接受採集
    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思樺於偵查中之│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
│    │供述                │                          │
│    │                    │                          │
├──┼──────────┼─────────────┤
│2   │本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
│    │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呈現嗎啡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    │表、採尿報到編號表、│                          │
│    │程序確認單、盲績效評│                          │
│    │估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                          │
│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                          │
│    │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185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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