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0四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一七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其中壹包驗得包裝重零點伍參公克,淨重零點肆參公克;另貳包共驗得包裝重零點伍伍公克,合計淨重壹點壹壹公克)、海洛因殘渣貳袋(均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參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其中壹包驗得毛重壹點肆貳公克,淨重零點貳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另壹包驗得毛重壹點零貳公克,淨重零點捌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其中壹包驗得包裝重零點伍參公克,淨重零點肆參公克;另貳包共驗得包裝重零點伍伍公克,合計淨重壹點壹壹公克)、海洛因殘渣貳袋(均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其中壹包驗得毛重壹點肆貳公克,淨重零點貳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另壹包驗得毛重壹點零貳公克,淨重零點捌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參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止,約五至七天一次,在臺北縣汐止市○○街五十七號七樓住所、臺北市○○區○○路一0一巷二十一號二樓友人住處、臺北市○○區○○路附近公園廁所等地,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止,約五至七天一次,在上開各址,以自製吸食器燒烤安非他命產生煙霧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且於九十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街五十七號七樓,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一次。
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街五十七號七樓搜索(甲○○不在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得包裝重0‧五三公克,淨重0‧四三公克)、海洛因殘渣二袋(均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得毛重一‧四二公克,淨重0‧二二公克,驗餘淨重0‧二一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嗣甲○○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經通緝到案,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甲○○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路○段二00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警員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共驗得包裝重0‧五五公克,合計淨重一‧一一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十八時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在臺北市○○區○○路一0一巷二十一號二樓樓梯間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得毛重一‧0二公克,淨重0‧八六公克,驗餘淨重0‧八五公克)。甲○○前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執行,同日經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人員加以驗尿,有鴉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現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七號裁定送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四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一七號)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通緝到案,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查獲後採尿檢驗,有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採尿,尿液檢驗後呈鴉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序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七月十日()綱得字第0九一一九號鑑驗通知書、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臺灣士林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附卷可稽,此外並有白粉三包、殘渣二袋、晶體二包扣案可資佐證,該三包白粉均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一包驗得包裝重0‧五三公克,淨重0‧四三公克;另二包共驗得包裝重0‧五五公克,合計淨重一‧一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陸(一)第00000000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五五六九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殘渣二袋送驗結果,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均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宇鑑字第0五三七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按,該晶體二包送鑑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其中一包驗得毛重一‧四二公克,淨重0‧二二公克,驗餘淨重0‧二一公克;另一包驗得毛重一‧0二公克,淨重0‧八六公克,驗餘淨重0‧八五公克),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北市鑑毒字第0九三號、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北市鑑毒字第一0四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供參,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供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科表、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現正執行強制戒治中,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七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七號刑事裁定及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士所戒字第0九一000五0九五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同條例所謂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數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之犯行,係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有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一七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四號案件移送併案審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各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另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愛惜生命及健康,掌握自新機會,反再度耽溺於毒品中,顯見其意志不堅、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其中一包驗得包裝重0‧五三公克,淨重0‧四三公克;另二包共驗得包裝重0‧五五公克,合計淨重一‧一一公克)、海洛因殘渣二袋(均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其中一包驗得毛重一‧四二公克,淨重0‧二二公克,驗餘淨重0‧二一公克;另一包驗得毛重一‧0二公克,淨重0‧八六公克,驗餘淨重0‧八五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吸食器一組,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為供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鑑析用罄之安非他命共0‧0二公克均已不復存在,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