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2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2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政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56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政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4行:「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56弄口」應更正為:「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320巷56弄口」、第5行「扣得吸食器1組」應補充為:「扣得吸食器1組、手機1支(手機未予沒收,詳後述)」;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政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27頁)、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見偵卷第37頁)、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卷第39頁)、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49頁)各乙份」;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按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為緩起訴處分,卻因未履行緩起訴所諭知之遵守條件,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49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同署檢察官另行以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5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106 年審簡字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既然曾經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縱使嗣後經撤銷,事實上仍等同接受過『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依法起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33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受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現職收入、需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45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103頁),顯見扣案之已使用過之吸食器1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二者已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手機1支,因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亦經檢察官發還(見偵卷第72頁),未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89號
被 告 許政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政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6月13日凌晨2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55
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56 弄口,因形跡可疑為警
攔查,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政庭之供述 │坦承於107年6月5日晚上8時│
│ │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
│ │ │2段372巷101弄31號住處內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
│ │驗單各 1 紙 │ │
├──┼───────────┼────────────┤
│ 3 │扣案之吸食器1組、交通 │被告持有之吸食器1組,經 │
│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心毒品鑑定書1份 │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鍾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