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3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3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郡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296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29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郡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捌陸公克)暨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罐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107年7月26日…96小時內」更正為「107年7月24日傍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郭郡捷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四氫大麻酚1袋(驗餘淨重0.86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塑膠罐1個,係供(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所使用之捲菸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296號
被 告 郭郡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郡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 103 年度毒聲字第 3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04 年 2 月 10 日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毒偵字第 2048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105 年度
交簡字第 2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嗣於 105
年 12 月 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 年 7 月 26 日採尿時回溯前
96 小時內,在其臺北市○○區○○○路 0 段 00 號 7 樓
之 7 居所內,以捲菸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大麻 1 次。嗣因郭郡捷於 107 年 7 月 26 日凌晨 3
時許,搭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
市○○區○○○路 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
場扣得裝有大麻之夾鍊袋 1 包及塑膠罐 1 個(扣案大麻驗
餘淨重 0.86 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大麻代謝物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郭郡捷於偵查中之自白│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
│ │ │事實。 │
│ │ │ │
├──┼────────────┼────────────┤
│ 二 │證人即查獲現場員警彭正良│佐證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事│
│ │於偵查中之證述 │實。 │
│ │ │ │
├──┼────────────┼────────────┤
│三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被告於 106 年 7 月 26 日│
│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鑑驗後呈│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
│ │ 藥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 │。 │
│ │ 8 月 14 日濫用藥物檢驗│ │
│ │ 報告 │ │
│ │ │ │
├──┼────────────┼────────────┤
│四 │1. 扣案裝有大麻之夾鍊袋 │扣案煙草經鑑驗後含第二級│
│ │ 1 包及塑膠罐 1 個 2. │毒品大麻成分之事實。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 │ 驗室 107 年 8 月 16 日│ │
│ │ 調科壹字第 10723019640│ │
│ │ 號鑑定書 │ │
│ │ │ │
├──┼────────────┼────────────┤
│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佐證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事│
│ │新生南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實。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 │
│ │職務報告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
淨重共0.86公克),以及含有微量難以析離毒品之夾鍊袋1
包及塑膠罐1罐,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