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世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世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原記載「同年6 月11日上午9時許」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同年6月11日上午9 時5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北檢106年度偵字第23680 號卷第13頁)」、「被告張世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63號卷第57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世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⑤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0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⑥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8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2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2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陳鴻興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北檢106年度偵字第23680號卷第1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680號
被 告 張世仁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石碇區蚯蚓坑19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仁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二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三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
度易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四復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
及拘役55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改判有期徒刑5月4次
及有期徒刑3月1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五復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六又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七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7月,合併應執行9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
,於民國106年1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10日
上午10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時,
徒手竊取陳鴻興停放該處之白色腳踏車1台(廠牌LEPPA)得
手。嗣於同年6月11日上午9時許,騎乘前揭腳踏車行經新北
市中和區景德街、秀峰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
1台,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仁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鴻
興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腳踏車1台、現場勘
查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彥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