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3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3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永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234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72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倫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 年11月8 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永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8歲之成年人,且有竊盜前案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牟取財物,猶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惟並未能彌補告訴人張碩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徒手竊取之腳踏車1 台,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234號
被 告 林永倫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倫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5年6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
106年1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27日凌晨0時2分許,見張碩
所有之腳踏車(廠牌:捷安特、黑色、公路車、手把為彎把
、有上鑰匙鎖、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1臺,放置於臺北市大
安區泰順街26巷巷口無人看守,竟以徒手方式竊取之。得手
後,旋即騎乘該車至福和橋下棄置。嗣張碩於107年4月27日
上午7時30分許,察覺上開腳踏車失竊,並報警處理,經員
警調閱案發前後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碩指證相符,
並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為累犯
,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芳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