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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419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4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堉睿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緝字第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05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楊堉睿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堉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以及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達成和解,然僅實際返還2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而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楊堉睿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堉睿受僱於禾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禾豐公司)
    ,從事清潔臨時工,屬執行業務之人,受禾豐公司區域主管
    王朝琴督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2月23日23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之便利商店,趁王朝琴委託轉發予禾豐公司員工之
    薪資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便,將其中1萬4,364元予以
    侵占入己。
  ㈡於同年月28日23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某便利商店,趁王朝
    琴委託轉發予禾豐公司員工伙食費共2萬元之便,將該2萬元
    全數侵占入己。
二、案經王朝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堉睿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朝琴
    之指訴相符,並有禾豐公司公款交付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
    及LINE 對話擷圖在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慧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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