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4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4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萬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16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59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許萬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萬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楊敏君之信任施用詐術,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交付古董14件予告訴人作為擔保,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審易卷第47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以賣古董為生、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為70萬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筆錄足佐,惟被告尚未履行和解內容,即難認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仍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履行和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168號
被 告 許萬樟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8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萬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隱
匿自身財力狀況不佳之情,對楊敏君佯稱:可代操期貨指數
投資,每個月會有3分息的保證獲利云云,致使楊敏君陷於
錯誤,委託許萬樟代操期貨指數投資,並分別於105年2月26
日、105年3月7日、105年8月22日、106年1月23日,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15萬元、30萬元、15萬元予許萬樟,
再於106年5月21日,交付5萬元予許萬樟。惟許萬樟嗣將之
部分用於償還己之債務,且自106年4月底起,亦未能將所稱
獲利交予楊敏君,楊敏君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敏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許萬樟於偵查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敏君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 │ │
├───┼───────────┼─────────────┤
│3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全部犯罪事實。 │
│ │體 Line 對話紀錄 1 份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相│ │
│ │片 4 紙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