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6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6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明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880 號及107 年度偵字第26020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易字第34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明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被告鄭明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
二、法律見解之闡釋: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明忠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盧玨志及林啟恩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告訴人2 人匯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尚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應認其所為僅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想像競合之認定:被告係以提供銀行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侵害告訴人盧玨志及林啟恩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五、幫助犯之認定:被告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法律上加重規定之適用:被告前曾於民國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6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4 年10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七、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檢警偵查追緝犯罪產生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造成告訴人盧玨志及林啟恩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 萬9,987 元、4 萬9,985 之財產上損失;又參諸被告犯後雖欲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然因被告現入監服刑中,無資力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告訴人林啟恩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未到庭,致被告終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等情,此有本院107 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84頁至第87頁),是本院自難自修復式司法或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併兼衡被告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 名,均由前配偶撫養,父母皆已逝去,入監前在牛肉麵店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3 萬5,000 元,無負擔任何債務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徵其對本罪之違法性意識無從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修復式司法、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查本案中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880號
被 告 鄭明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忠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635 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於10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
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
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大
安區通安街附近,將其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旋流入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或成員中
有未滿18歲之人)。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107年4月3日晚間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盧玨志,佯為
杜拜時尚戀館服務人員,向盧玨志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
失,誤購買成團體住宿票券,將協助退款云云,復佯為台新
商業銀行人員,向盧玨志佯稱:協助退款,須操作自動櫃員
機轉帳云云,致盧玨志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8 分許,
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987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
嗣盧玨志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盧玨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明忠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將上開板信銀行帳│
│ │述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 │ │物交予他人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盧玨志於警│告訴人因受騙而依指示匯款│
│ │詢時之證述 │之事實。 │
│ │ │ │
├──┼───────────┼────────────┤
│3 │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後,於 │
│ │查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107 年 4 月 3 日,匯款 1│
│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萬 9,987 元至上開板信銀 │
│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行帳戶之事實。 │
│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 │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 │
│ │1 份 │ │
├──┼───────────┼────────────┤
│4 │上開板信銀行帳戶之客戶│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
│ │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1 萬 9,987 元至上開板信 │
│ │表各 1 份 │銀行帳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雖以辦理貸款,交付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等語置辯,然詐欺集團使用
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洗錢工具,早已為平面及電子
媒體所揭露,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
此自無不知之理,且依金融貸款之正當程序而論,本應經銀
行貸放款人員核實徵信,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
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
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
,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
,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
,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
准貸款。衡情若係要作為資金流動之財力證明,當係提供有
實際資金匯入之公司帳戶資料,其卻選擇交付上開餘額均顯
不足之個人金融帳戶資料,顯違常理,是認被告前開所辯,
尚不足採,應已涉有本罪之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
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
上開銀行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實際獲得報酬
或款項,另告訴人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當時被告業已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應無法親自
使用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是被告應無須與
該詐騙集團成員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26020號
被 告 鄭明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 107 年度審易字第 3412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明忠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635 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於10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
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
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大
安區通安街附近,將其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旋流入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或成員中
有未滿18歲之人)。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107年4月3日晚間8時9 分許,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
以不詳之門號撥打電話予林啟恩,佯稱:之前與網站上購買
外套1 件,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
扣款12個月,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啟恩陷
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4萬9,98
5 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嗣林啟恩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鄭明忠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啟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上開板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跨行
轉帳存入明細表各 1 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188
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
第3412號(甲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1 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前開起訴
之犯罪事實間,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
之同一案件,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