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4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4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傳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傳科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內衣壹套、粉色露肩上衣壹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傳科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05 年8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 年9 月8 日凌晨1 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街○號洪OO及楊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住處後側曬衣場時,見該處之鐵柵門未上鎖,可任意開啟進出,即推門進入上開曬衣場內,並徒手竊取洪OO所有之黑色內衣1 套(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且隨即攜帶離去。
(二)於107 年9 月17日凌晨0 時29分許,再至上址後側,以同上方法進入上開曬衣場內,並徒手竊取楊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粉色露肩上衣1 件(價值500 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且即行攜帶離去。嗣洪OO、楊OO查覺遭竊,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傳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參偵卷第2-3 頁、本院卷二第17-18 頁、第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OO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楊OO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參偵卷第8-9 頁、第11-12頁、本院卷一第101-102 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4張、證人洪OO當庭繪製之現場圖1 張附卷可稽(參偵卷第14-17 頁、本院卷一第103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公寓、大樓亦屬之;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 72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進入上址洪OO、楊OO住處後側之曬衣場,而該曬衣場三面圍起、另一面臨馬路該側僅設有鐵欄杆,鐵欄杆之高度不及一個人之高度,僅足以區隔內外,該曬衣處與屋內尚設有一門以供出入等情,業據證人洪OO證述無訛,並有洪OO繪製之現場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足憑(參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01-103 頁),是該鐵欄杆並無足以遮蔽風雨,致該曬衣處完全裸露於外,無足供為日常居住之場所,自難認屬「住宅」。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為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本院仍得在前述二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竊盜罪,且此項變更係基於被告之答辯,復係輕罪,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犯有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均無可取,惟念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未扣案之黑色內衣1 套及粉色露肩上衣1 件,為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物,且迄今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