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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6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65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智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02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智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肆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參捌參點壹貳公克)、淡黃色晶體壹包(驗前純質淨重約玖參點柒肆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智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4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83.12公克)、淡黃色晶體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93.74公克),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021號
    被      告  張智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鈞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稱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06年7、8月間,在臺北市延吉街附近之公園,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晉」之成年男子取得愷他命共
    10包(約1公斤)作為賭債抵押品而持有之。嗣於107年7月
    14日3時30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臨檢盤查,
    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驗前總淨
    重約488.5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6.86公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智鈞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持有上開第三級毒│
│    │中之自白。            │品之事實。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證明警方於107年7月14日3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時30分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東路4段325號前扣得被告持│
│    │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8張│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    │。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明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
│    │107年8月31日刑鑑字第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本件扣案之上開毒品5
    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係違禁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所需取樣之部分
    ,業已鑑析用罄,請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王鑫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瑋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656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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