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6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6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午
上列被告因竊盜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891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35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首飾盒壹個、手錶壹個、黑色手提袋壹個、皮夾壹個、COACH 牌皮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被告陳彥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62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陳彥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與共犯鄭聖勲間,就本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鄭聖勲係以以攀爬設置於本案住宅鐵窗之方式侵入告訴人蕭博文住宅內,再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首飾盒1 個【價值: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手錶1 個(價值:市價約5,000 元)、黑色手提袋1 個(價值:市價約5,000 元)、皮夾1 個(價值:市價約1 萬5,000 元)、公司識別證1 張、COACH 牌皮包1 個(價值:約2 萬元),侵害告訴人對上開財物之所有權能;審諸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邀獲宥恕,本案自難從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 名,現以擔任鐵工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3 萬元,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及負擔房屋租金每月1 萬2,000 元,然未負擔任何債務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違法性意識應無欠缺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2 增訂過苛調節條款,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二)經查,被告所竊取之首飾盒1 個、手錶1個、黑色手提袋1只、皮夾1 個、COACH 牌皮包1 個均已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審易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未能尋獲之公司識別證1 張,因屬個人專屬物品,不具財產交易價值,且告訴人可另行向任職單位申請補發,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此係權利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是被害人應一併注意,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891號
被 告 陳彥午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午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 107 年
4 月 1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
改,竟與鄭聖勲(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 107 年 6 月 23 日 19 時 44 分許,由鄭聖勲
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彥午,至○○市○○區
○○街 00 巷 0 號 3 樓之 5 蕭博文之住處附近,趁蕭博
文不在家之際踰越窗戶侵入上址竊取屋內首飾盒、手錶、黑
色手提袋、皮夾、公司識別證、 COACH 皮包各 1 個(市價
共計新台幣 55,000 元),得手後離去。嗣蕭博文發現報警
,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博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陳彥午之供述 │其坦承竊盜犯行。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蕭博文之證│其住處物品遭竊之事實。│
│ │述 │ │
├──┼───────────┼───────────┤
│三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錄│佐證被告竊盜之事實。 │
│ │影光碟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 2 款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鄭聖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