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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70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27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遠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遠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主文欄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四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四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106年度偵字第2527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產,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電腦三台為被告因竊盜而獲取之財物,屬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被告因竊盜取得之上開物品後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13000元、12500元元變賣,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變賣所得現金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得之皮包一個為告訴人莊淑芬所有,並經其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3094號卷第21頁),被告竊得物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此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林冠佑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日期時間│地      點│告訴人│  遭竊物品  │  犯罪行為  │  主文欄  │
│號│        │          │被害人│ (新臺幣) │            │          │
├─┼────┼─────┼───┼──────┼──────┼─────┤
│⒈│106年9月│臺北市中正│科大電│華碩筆記型電│陳遠成趁無人│陳遠成竊盜│
│  │11日15時│區八德路1 │腦    │腦1台(價值 │注意之際,意│,累犯,處│
│  │30分許  │段82巷4號 │      │30900元)   │圖為自己不所│有期徒刑參│
│  │        │之科大電腦│      │            │有,徒手竊取│月,如易科│
│  │        │店面      │      │            │後經變賣得新│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伍仟元。│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仟元沒收│
│  │        │          │      │            │            │。        │
├─┼────┼─────┼───┼──────┼──────┼─────┤
│⒉│106年9月│臺北市中正│科大電│宏碁筆記型電│陳遠成趁無人│陳遠成竊盜│
│  │11日15時│區八德路1 │腦    │腦1台(價值 │注意之際,意│,累犯,處│
│  │35分許  │段82巷4號 │      │29900元)   │圖為自己不所│有期徒刑參│
│  │        │之科大電腦│      │            │有,徒手竊取│月,如易科│
│  │        │店面      │      │            │,後經變賣得│罰金,以新│
│  │        │          │      │            │新臺幣壹萬三│臺幣壹仟元│
│  │        │          │      │            │仟元。      │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萬參仟元│
│  │        │          │      │            │            │沒收。    │
├─┼────┼─────┼───┼──────┼──────┼─────┤
│⒊│106年9月│臺北市中正│霖源科│客人置於前揭│陳遠成趁無人│陳遠成竊盜│
│  │16日17時│區市民大道│技光華│店內維修之蘋│注意之際,意│,累犯,處│
│  │11分許  │3段8      │三店  │果筆記型電腦│圖為自己不所│有期徒刑參│
│  │        │號1樓之霖 │      │1台(價值   │有,徒手竊取│月,如易科│
│  │        │源科技光華│      │15000元)   │,後經變賣得│罰金,以新│
│  │        │三店櫃位  │      │            │新臺幣壹萬貳│臺幣壹仟元│
│  │        │          │      │            │仟伍佰元。  │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萬貳仟伍│
│  │        │          │      │            │            │佰元沒收。│
├─┼────┼─────┼───┼──────┼──────┼─────┤
│⒋│106年5月│臺北市萬華│莊淑芬│莊淑芬所有,│陳遠成意圖為│陳遠成竊盜│
│  │18日10時│區環河南路│      │放置於機車座│自己不法之所│,累犯,處│
│  │許      │二段245號 │      │墊上之皮包一│有,趁莊淑芬│有期徒刑參│
│  │        │甲棟與乙棟│      │個(內有台新│不注意之際,│月,如易科│
│  │        │間之環南市│      │商業銀行信用│徒手竊取。  │罰金,以新│
│  │        │場        │      │卡、中國信託│(後遭竊物品│臺幣壹仟元│
│  │        │          │      │商業銀行信用│經告訴人領回│折算壹日。│
│  │        │          │      │卡、身分證、│)          │          │
│  │        │          │      │健保卡各1張 │            │          │
│  │        │          │      │、保險證照四│            │          │
│  │        │          │      │張、現金3100│            │          │
│  │        │          │      │元、禮券3000│            │          │
│  │        │          │      │元等物)    │            │          │
└─┴────┴─────┴───┴──────┴──────┴─────┘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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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275號
    被      告  陳遠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遠成於民國102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5月、4月、
    5月2次、6月、8月、10月、5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年10月,於104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05年10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6年9月11日15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號之科大電腦店面,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
    所有,徒手竊取置於店內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新臺
    幣【下同】30,9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惟嗣於同日時35
    分許,陳遠成又返回前揭店面,趁無人注意之際,接續前揭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店內之宏碁筆記
    型電腦1台(價值29,900元)得手後,即行逃逸離去。
  二於106年9月16日17時11分許,至臺北市○○區市○○道0段0
    號1樓之霖源科技光華三店櫃位,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客人置於前揭店內維修之蘋果筆
    記型電腦1台(價值15,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嗣經前揭店面店員發現電腦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錢嘉慧(科大電腦店長)、陳冠廷(霖源科技光華三店
    店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遠成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一二│
│    │時之自白              │所示時、地,總計竊取3台 │
│    │                      │筆記型電腦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陳冠廷於警詢時之│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
│    │指訴                  │地,有竊取筆記型電腦1台 │
│    │                      │之事實。                │
├──┼───────────┼────────────┤
│ 3  │告訴人錢嘉慧於警詢時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
│    │指訴                  │地,有竊取筆記型電腦2台 │
│    │                      │之事實。                │
├──┼───────────┼────────────┤
│ 4  │證人廖勝宏於警詢時之證│證人廖勝宏於106年9月15日│
│    │述                    │,以13,000元向被告購買其│
│    │                      │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
│    │                      │竊得之宏碁筆記型電腦,嗣│
│    │                      │後證人廖勝宏以相同價格轉│
│    │                      │賣與證人周宜庭之事實。  │
├──┼───────────┼────────────┤
│ 5  │證人周宜庭於警詢時之證│1、證人周宜庭從證人廖勝 │
│    │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宏處,以13,000元,購 │
│    │正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物│   得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示時、地,竊得之宏碁 │
│    │單                    │   筆記型電腦之事實。   │
│    │                      │2、證人周宜庭已將前揭宏 │
│    │                      │   碁筆記型電腦返還給告 │
│    │                      │   訴人錢嘉慧之事實。   │
├──┼───────────┼────────────┤
│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11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
│    │                      │、地,分別竊得前揭3台筆 │
│    │                      │記型電腦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以一竊盜之犯意,先後竊取2台筆
    記型電腦,時間密接且侵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
    一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時間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華碩筆記型電腦、
    蘋果筆記型電腦及出售宏碁筆記型電腦所得13,000元,均屬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
    被      告  陳遠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居新北市○○區○○○道○段00巷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遠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18日10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甲棟與乙棟間之環南
    市場,趁莊淑芬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莊淑芬所有,放置於
    機車座墊上之皮包一個(內有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保險證照四張
    、現金新臺幣(下同)3100元、禮券3000元等物)得手。現
    場莊淑芬發覺失竊後大聲疾呼,陳遠成即向莊淑芬謊稱有看
    到一名女子竊取皮包後建築物方向離去,莊淑芬因此往前追
    趕。此時陳遠成即趁隙往二樓方向前進,並將竊得之皮包藏
    匿在小通道垃圾推車旁,再回到原處試圖混淆視聽,然此為
    路人吳江南全程目睹。嗣員警到場後,吳江南告以上情,始
    行查獲並當場逮捕。
二、案經莊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遠成矢口否認前揭犯行,然被告前揭之竊盜行為
    ,業據告訴人莊淑芬指訴於查知失竊時,被告剛好站在旁邊
    等語;證人吳江南更全程目睹被告跑至藏匿處再返回原位之
    怪異舉動,而該失竊物品亦確實在藏匿處查獲,是告訴人之
    皮包確實為被告所竊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  冠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修  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70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