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70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2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遠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遠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主文欄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四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四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106年度偵字第2527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產,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電腦三台為被告因竊盜而獲取之財物,屬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被告因竊盜取得之上開物品後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13000元、12500元元變賣,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變賣所得現金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得之皮包一個為告訴人莊淑芬所有,並經其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3094號卷第21頁),被告竊得物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此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林冠佑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日期時間│地 點│告訴人│ 遭竊物品 │ 犯罪行為 │ 主文欄 │
│號│ │ │被害人│ (新臺幣) │ │ │
├─┼────┼─────┼───┼──────┼──────┼─────┤
│⒈│106年9月│臺北市中正│科大電│華碩筆記型電│陳遠成趁無人│陳遠成竊盜│
│ │11日15時│區八德路1 │腦 │腦1台(價值 │注意之際,意│,累犯,處│
│ │30分許 │段82巷4號 │ │30900元) │圖為自己不所│有期徒刑參│
│ │ │之科大電腦│ │ │有,徒手竊取│月,如易科│
│ │ │店面 │ │ │後經變賣得新│罰金,以新│
│ │ │ │ │ │臺幣伍仟元。│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仟元沒收│
│ │ │ │ │ │ │。 │
├─┼────┼─────┼───┼──────┼──────┼─────┤
│⒉│106年9月│臺北市中正│科大電│宏碁筆記型電│陳遠成趁無人│陳遠成竊盜│
│ │11日15時│區八德路1 │腦 │腦1台(價值 │注意之際,意│,累犯,處│
│ │35分許 │段82巷4號 │ │29900元) │圖為自己不所│有期徒刑參│
│ │ │之科大電腦│ │ │有,徒手竊取│月,如易科│
│ │ │店面 │ │ │,後經變賣得│罰金,以新│
│ │ │ │ │ │新臺幣壹萬三│臺幣壹仟元│
│ │ │ │ │ │仟元。 │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萬參仟元│
│ │ │ │ │ │ │沒收。 │
├─┼────┼─────┼───┼──────┼──────┼─────┤
│⒊│106年9月│臺北市中正│霖源科│客人置於前揭│陳遠成趁無人│陳遠成竊盜│
│ │16日17時│區市民大道│技光華│店內維修之蘋│注意之際,意│,累犯,處│
│ │11分許 │3段8 │三店 │果筆記型電腦│圖為自己不所│有期徒刑參│
│ │ │號1樓之霖 │ │1台(價值 │有,徒手竊取│月,如易科│
│ │ │源科技光華│ │15000元) │,後經變賣得│罰金,以新│
│ │ │三店櫃位 │ │ │新臺幣壹萬貳│臺幣壹仟元│
│ │ │ │ │ │仟伍佰元。 │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萬貳仟伍│
│ │ │ │ │ │ │佰元沒收。│
├─┼────┼─────┼───┼──────┼──────┼─────┤
│⒋│106年5月│臺北市萬華│莊淑芬│莊淑芬所有,│陳遠成意圖為│陳遠成竊盜│
│ │18日10時│區環河南路│ │放置於機車座│自己不法之所│,累犯,處│
│ │許 │二段245號 │ │墊上之皮包一│有,趁莊淑芬│有期徒刑參│
│ │ │甲棟與乙棟│ │個(內有台新│不注意之際,│月,如易科│
│ │ │間之環南市│ │商業銀行信用│徒手竊取。 │罰金,以新│
│ │ │場 │ │卡、中國信託│(後遭竊物品│臺幣壹仟元│
│ │ │ │ │商業銀行信用│經告訴人領回│折算壹日。│
│ │ │ │ │卡、身分證、│) │ │
│ │ │ │ │健保卡各1張 │ │ │
│ │ │ │ │、保險證照四│ │ │
│ │ │ │ │張、現金3100│ │ │
│ │ │ │ │元、禮券3000│ │ │
│ │ │ │ │元等物)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275號
被 告 陳遠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遠成於民國102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5月、4月、
5月2次、6月、8月、10月、5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年10月,於104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05年10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6年9月11日15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號之科大電腦店面,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
所有,徒手竊取置於店內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新臺
幣【下同】30,9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惟嗣於同日時35
分許,陳遠成又返回前揭店面,趁無人注意之際,接續前揭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店內之宏碁筆記
型電腦1台(價值29,900元)得手後,即行逃逸離去。
二於106年9月16日17時11分許,至臺北市○○區市○○道0段0
號1樓之霖源科技光華三店櫃位,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客人置於前揭店內維修之蘋果筆
記型電腦1台(價值15,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嗣經前揭店面店員發現電腦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錢嘉慧(科大電腦店長)、陳冠廷(霖源科技光華三店
店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遠成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一二│
│ │時之自白 │所示時、地,總計竊取3台 │
│ │ │筆記型電腦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陳冠廷於警詢時之│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
│ │指訴 │地,有竊取筆記型電腦1台 │
│ │ │之事實。 │
├──┼───────────┼────────────┤
│ 3 │告訴人錢嘉慧於警詢時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
│ │指訴 │地,有竊取筆記型電腦2台 │
│ │ │之事實。 │
├──┼───────────┼────────────┤
│ 4 │證人廖勝宏於警詢時之證│證人廖勝宏於106年9月15日│
│ │述 │,以13,000元向被告購買其│
│ │ │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
│ │ │竊得之宏碁筆記型電腦,嗣│
│ │ │後證人廖勝宏以相同價格轉│
│ │ │賣與證人周宜庭之事實。 │
├──┼───────────┼────────────┤
│ 5 │證人周宜庭於警詢時之證│1、證人周宜庭從證人廖勝 │
│ │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宏處,以13,000元,購 │
│ │正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物│ 得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示時、地,竊得之宏碁 │
│ │單 │ 筆記型電腦之事實。 │
│ │ │2、證人周宜庭已將前揭宏 │
│ │ │ 碁筆記型電腦返還給告 │
│ │ │ 訴人錢嘉慧之事實。 │
├──┼───────────┼────────────┤
│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11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
│ │ │、地,分別竊得前揭3台筆 │
│ │ │記型電腦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以一竊盜之犯意,先後竊取2台筆
記型電腦,時間密接且侵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
一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時間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華碩筆記型電腦、
蘋果筆記型電腦及出售宏碁筆記型電腦所得13,000元,均屬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
被 告 陳遠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居新北市○○區○○○道○段00巷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遠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18日10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甲棟與乙棟間之環南
市場,趁莊淑芬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莊淑芬所有,放置於
機車座墊上之皮包一個(內有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保險證照四張
、現金新臺幣(下同)3100元、禮券3000元等物)得手。現
場莊淑芬發覺失竊後大聲疾呼,陳遠成即向莊淑芬謊稱有看
到一名女子竊取皮包後建築物方向離去,莊淑芬因此往前追
趕。此時陳遠成即趁隙往二樓方向前進,並將竊得之皮包藏
匿在小通道垃圾推車旁,再回到原處試圖混淆視聽,然此為
路人吳江南全程目睹。嗣員警到場後,吳江南告以上情,始
行查獲並當場逮捕。
二、案經莊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遠成矢口否認前揭犯行,然被告前揭之竊盜行為
,業據告訴人莊淑芬指訴於查知失竊時,被告剛好站在旁邊
等語;證人吳江南更全程目睹被告跑至藏匿處再返回原位之
怪異舉動,而該失竊物品亦確實在藏匿處查獲,是告訴人之
皮包確實為被告所竊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 冠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修 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