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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78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78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發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126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36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發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發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以及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126號
    被      告  楊○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發與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所涉傷害
    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男女朋友。緣張葵葆(所涉妨
    害性自主罪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調偵字
    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偶然撥
    打A女之行動電號碼而與A女結識,張葵葆遂偽以楊○發名義
    持續與A女聯繫,並曾於107年8月5日某時偽以楊○發身分指
    示A女應與其玩矇眼遊戲,進而前往A女高雄住處(址詳卷)
    ,乘A女誤以張葵葆係楊○發之機會,與A女為性交1次。其
    後張葵葆復於同月12日晚間10時許,再度謊稱係楊○發,而
    指示A女亦須矇眼在住處等候其前來與之性交,待A女應允後
    ,張葵葆即自其住處南下前往A女住處欲與之性交,惟因A女
    未依張葵葆之指示矇眼,遂於張葵葆抵達進入其住處時發覺
    張葵葆並非其男友楊○發,A女乃立即以電話聯絡楊○發前
    往其住處。
二、待楊○發於翌(13)日凌晨2時許抵達A女住處,即厲聲詢問
    張葵葆何以冒用其身分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始末緣由,
    其後楊○發因不滿張葵葆之回答內容與態度,遂基於傷害張
    葵葆身體之犯意,徒手或以拔輪胎之鐵具毆打張葵葆,同時
    並對張葵葆恫稱如其再不老實說,就要讓張葵葆斷手斷腳等
    語,使張葵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受有左臂鈍挫傷
    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於106年8月13日凌晨2時30分
    許,張葵葆始因楊○發報警到場處理,經警將其送醫治療及
    帶回警局詢問因而脫身。
三、案經張葵葆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葵葆指訴情節互核一致,且與證人A女證人陳述
    情詞大致相符,並有高雄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告訴意旨
    雖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
    法對於個人生命、身體等法益除設有實害構成要件外,尚設
    有危險構成要件,只要對於個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險,
    即足以成立犯罪,不必等待實害之發生,始加以制裁;惟如
    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後,繼續昇高其
    行為進而對於刑法所保護之法益造成實害,該當於實害犯之
    犯罪構成要件時,行為人前階段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
    所吸收。經查,被告既係於傷害告訴人時同時為上開恫嚇言
    詞,則該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危險行為應為高度之傷害實害
    行為所吸收,爰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782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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