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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6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阿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4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阿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阿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42號卷第16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阿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出生於民國21年2 月21日,行為時係已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42號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郭惠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8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衡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13號
    被      告  張阿月  女  8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阿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12時2
    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三越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站前店B2超市內,徒手竊取架上由該店營業組長郭
    惠華所管領之桂格高鈣脫脂奶粉1罐(市價新台幣460元),
    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入其購物袋內,經過結帳櫃檯時未結帳
    即欲離開之際,為營業組長郭惠華、樓管邱燕樺發現有異報
    警處理,為警到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竊取之物品(已發
    還郭惠華)。
二、案經郭惠華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張阿月之供述      │其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
  │    │                      │稱:我沒有偷拿東西,想│
  │    │                      │說一罐奶粉就放在袋子裡│
  │    │                      │,我有要付錢的意思等語│
  │    │                      │,然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
  │二  │證人郭惠華、邱燕樺之證│上開物品遭竊為警查獲之│
  │    │述                    │事實。                │
  ├──┼───────────┼───────────┤
  │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佐證被告竊取前揭物品之│
  │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事實。                │
  │    │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查獲│                      │
  │    │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余  姍  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67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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