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阿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4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阿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阿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42號卷第16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阿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出生於民國21年2 月21日,行為時係已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42號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郭惠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8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衡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13號
被 告 張阿月 女 8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阿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12時2
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三越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站前店B2超市內,徒手竊取架上由該店營業組長郭
惠華所管領之桂格高鈣脫脂奶粉1罐(市價新台幣460元),
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入其購物袋內,經過結帳櫃檯時未結帳
即欲離開之際,為營業組長郭惠華、樓管邱燕樺發現有異報
警處理,為警到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竊取之物品(已發
還郭惠華)。
二、案經郭惠華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張阿月之供述 │其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
│ │ │稱:我沒有偷拿東西,想│
│ │ │說一罐奶粉就放在袋子裡│
│ │ │,我有要付錢的意思等語│
│ │ │,然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
│二 │證人郭惠華、邱燕樺之證│上開物品遭竊為警查獲之│
│ │述 │事實。 │
├──┼───────────┼───────────┤
│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佐證被告竊取前揭物品之│
│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事實。 │
│ │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查獲│ │
│ │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余 姍 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