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奇偉
- 選任辯護人
- 鄧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41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3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馮奇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袋、玻璃管貳個、藥鏟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馮奇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及身體健康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殘渣袋2袋、玻璃管2個、藥鏟1支及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檢驗結果,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412號
被 告 馮奇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奇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
治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
106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
第207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131、3211號、106年度毒偵字
第2179、229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不知戒除毒癮,並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11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馮奇偉於106年11月5日下午5時44分許,在其上開
住處揚言自殺,經警到場處理並戒護送醫後,於106年11月7
日出院並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製作筆
錄,並經採集尿液送驗,驗得馮奇偉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1 │被告馮奇偉之於警詢及偵│坦承警方採集之尿液係其個│
│ │查中供述 │人親自排放之事實。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驗得│
│ │局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之事實。 │
│ │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 │
│ │:120144號)、臺北市政│ │
│ │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 │
│ │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 │
│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 │所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實驗室檢體編號:AH3850│ │
│ │5號) │ │
│ │ │ │
├──┼───────────┼────────────┤
│3 │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
│ │ │毒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