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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王惟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9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震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5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震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以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前補充更正為「以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第13行「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更正為「嗣因為警盤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年2月12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其後又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9月19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於為警盤查時,主動坦承本案犯行,此有106年9月2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刑事案件報告單、偵查報告1份、筆錄1份足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927卷第9至10頁、第12-13頁背面),此情即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擔任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28千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另扣案之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0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39號
    被      告  陳震東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震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74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03年度
    毒聲字第5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
    年2月12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0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6年9月22日13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
    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陳震東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之自白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
│    │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 │性反應之事實。            │
│    │體編號:087805)、臺│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
│    │(尿液檢體編號:0878│                          │
│    │05)                │                          │
├──┼──────────┼─────────────┤
│三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有並施用│
│    │璃球1組、台北市政府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實。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目錄表、照片等      │                          │
├──┼──────────┤                          │
│四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
│    │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
│    │防制條例按查獲毒品初│                          │
│    │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                          │
│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
│    │心毒品鑑定書1紙(航 │                          │
│    │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五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資料及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
│    │表、矯正簡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吸食器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揚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芳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95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