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麗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0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6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麗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第3行所載「早餐店」應更正為「咖啡店」;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並補充「被告劉麗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可見其素行非佳,其仍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告訴人林玉玲所有之財物,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本應予以嚴厲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達成和解(尚未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餐廳廚房工作,平日與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判斷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所有之PORTER牌黑色包包1 個及永豐銀行、花旗銀行、匯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存摺5本、空白支票5張、印章1個、黑色長夾1 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張、現金1萬元、鑰匙包2個、鑰匙1串等物品,固為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告訴人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陳明:伊遭竊物品總價值不到6 萬元,且除了空白支票、現金及印章外,其餘物品已尋獲,並已發還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3頁反面,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正反面),可見告訴人上揭遭竊之物品中,僅空白支票5 張、印章1個及現金1萬元等財物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其餘物品則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是就此等已合法發還之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又告訴人所有之空白支票5張、印章1 個、現金1萬元,雖未尋獲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以6 萬元和解,且告訴人亦自陳其遭竊物品總價值不到6 萬元,可見雙方和解金額顯已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倘若被告嗣後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已足以剝奪尚未發還部分之犯罪所得;倘若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亦得以上開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時仍足以達成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就本件未發還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有使被告遭受重複執行之危險,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另參以公訴人及告訴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同意就本件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刑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096號
被 告 劉麗昭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麗昭於民國106年3月5日10時30分許,在林玉玲經營之臺
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早餐店內,先向林玉玲佯以欲
頂讓上開早餐店,隨即利用林玉玲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林玉玲置放於櫃臺下方之PORTER牌黑色包包1個(內有永豐銀
行、花旗銀行、匯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存
摺5本、空白支票5張、印章1個、黑色長夾1個、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張、新臺幣1萬元、鑰匙
包2個、鑰匙1串),得手後,並將該黑色包包放入隨身攜帶
之彩色圓點側背包中,旋即離開上址。嗣經林玉玲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劉麗昭之供述 │坦承監視器翻拍照片上之女│
│ │ │子為其本人,惟辯稱:伊有│
│ │ │憂鬱症,或許有偷,但伊不│
│ │ │記得了等語。 │
├──┼───────────┼────────────┤
│ 2 │告訴人林玉玲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監 │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
│ │視器光碟1片 │人所有之黑色包包後,將該│
│ │ │黑色包包放入隨身攜帶之彩│
│ │ │色圓點側背包離開上址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鍾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