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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竹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22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46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竹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叁壹伍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住處內」後方補充記載「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第27至28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160公克)」補充更正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袋(毛重0.5150公克,淨重0.3160公克,驗餘淨重0.315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竹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46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7年度毒聲字第10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4 日釋放出所,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8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士林地院88年度毒聲字第16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偵字第2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縱已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後再犯,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依法對其起訴,於法自無不合,先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95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4 罪嗣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2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之查獲係因被告前於106 年8 月3 日,在網路聊天室內使用暗示相約施用毒品之化名「台北熟哥找迪迪抽X (45)」,與喬裝網友之網路巡邏員警對話並相約見面等情,有對話紀錄1 份可參(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322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0頁正背面),故查緝罪犯之警員與被告相約見面時,已合理懷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被告雖主動交付前揭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袋供員警查扣,亦不該當自首之要件,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法院判決執行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從事大理石加工、月收入新臺幣2 萬元且無人須其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袋(驗餘淨重0.315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中心106 年8 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64708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據(見偵查卷第59頁),堪認該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裹上開白色透明結晶塊之包裝袋1 只,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未經送驗,自無法認定有毒品殘留而屬違禁物,然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225號
    被      告  吳竹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竹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4 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87年度偵字第108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
    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5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士林地院以94年
    度毒聲字第47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
    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9 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
    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毒聲更一字第 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95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 月,上開2 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復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
    第3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 日下午 3
    時許,在臺北市北立農街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經警在網路聊天室巡邏時,因發現吳竹寒疑係施用
    毒品人口,而相約於106 年8 月3 日下午10時10分,在臺北
    市○○區○○○路00巷0 號前碰面時,主動交付警員隨身褲
    內所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160公克 )
    ,復為警經同意採尿送驗後,因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竹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32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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