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正義
蔡東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24號),因被告等於審理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7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正義、蔡東陽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許正義、蔡東陽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正義、蔡東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許正義、蔡東陽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所造成被害人損害、雙方互有衝突,以及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24號
被 告 許正義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00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東陽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00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義、蔡東陽前與尤志鴻共同經營「○○○○○專賣店」
,嗣尤志鴻因感虧損而退股,惟許正義、蔡東陽因尤志鴻退
股後屢屢遭檢舉而遭罰款,是懷疑尤志鴻暗中檢舉,因而於
民國106年12月6日下午11時9分許,前往尤志鴻位於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之「○○燒烤店」理論,雙方因而發
生爭執,許正義、蔡東陽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許正
義以手持安全帽毆打尤志鴻,蔡東陽亦以徒手推擠方式使尤
志鴻無從閃避許正義之攻擊,尤志鴻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
側手部及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尤志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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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被告許正義固坦承有以安全帽毆打│
│ │述 │告訴人尤志鴻,惟矢口否認有何傷│
│ │ │害犯行,辯稱:現場只有發生碰撞│
│ │ │,並無造成告訴人外傷。 │
├──┼──────────────┼───────────────┤
│2 │被告蔡東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被告蔡東陽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尤志│
│ │述 │鴻發生推擠,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 │ │犯行,辯稱:伊僅有推擠告訴人尤│
│ │ │志鴻,目的是要防止被告許正義與│
│ │ │告訴人發生衝突。 │
├──┼──────────────┼───────────────┤
│3 │告訴人即證人尤志鴻於警詢及本│被告許正義本來要持安全帽毆打證│
│ │署偵訊時之證述 │人黃薇華,然因告訴人上前阻止,│
│ │ │被告許正義轉而攻擊告訴人,而當│
│ │ │被告許正義毆打告訴人之時,被告│
│ │ │蔡東陽以雙手推擠之方式將告訴人│
│ │ │推進店內之事實。 │
├──┼──────────────┼───────────────┤
│4 │證人黃薇華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許正義持安全帽攻擊之時,被│
│ │ │告蔡東陽在旁推擠,導致告訴人遭│
│ │ │安全帽毆打之事實。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玟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