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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0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柏鈞

      鍾雅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005號、第23813號、第25375號),因被告等於審理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6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方柏鈞、鍾雅玟共同犯竊盜罪,各三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方柏鈞、鍾雅玟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人民幣捌佰元、包包壹個、帳本壹本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 行所載「戒子」更正為「戒指」、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方柏鈞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柏鈞、鍾雅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而被告等所犯3罪,均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等共同所犯3 罪之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人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工、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據此就本案論,因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等人各自實際取得財物之內容,承前開實務說明,應認本件被告等共同竊取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等之犯罪所得,且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等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準此,被告鍾雅玟竊得被害人劉淑瓊之包包1個、帳本1本等有關盜贓物部分,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另被告鍾雅玟竊得被害人劉淑瓊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人民幣800元,以及所竊得告訴人林紫穎之手環、戒指及耳環等飾品10盒、被害人趙月美所管領HANG5200行動電源3個、KOOPIN行動電源2個、JOHO行動電源1 個,因被告自陳分別賣得6000多元(參106偵23813號卷第6頁)、4000多元(參106偵25375號卷第4頁),本院基於有利被告原則,就此部分認定被告等因此獲有售價分別為6000元、4000元之利益,據此認定被告等獲得相當於1萬1700元(1700+6000+4000)及人民幣800元之財產上利益,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就此未扣案之包包1個、帳本1本、1萬1700元、人民幣800元,得認為被告等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005號
                                               第23813號
                                               第25375號
    被      告  方柏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雅玟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
                        中市大雅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柏鈞、鍾雅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6年5月9日晚間7時1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000小吃店」,由方柏鈞負
    責把風,由鍾雅玟下手竊取劉淑瓊所有、放置在椅子上包包
    內之皮夾1只(內有新台幣1,700元、人民幣800元)及帳本1
    本,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劉淑瓊發現其前揭財物遭竊,
    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方柏鈞、鍾雅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6年9月16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
    臺北車站站前地下街00出口處,由方柏鈞取下林紫穎設置在
    該處之攤位布簾夾後,與鍾雅玟共同竊取林紫穎所有、放置
    在該攤位內之手環、戒子及耳環等飾品10盒(價值新台幣【
    下同】6萬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林紫穎發現其前
    揭財物遭竊,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方柏鈞、鍾雅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6年9月26日晚間8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00000 000禮品店」,由方柏鈞負責把風
    ,由鍾雅玟下手竊取該店店員趙月美所管領HANG5200行動電
    源3個、KOOPIN行動電源2個、JOHO行動電源1個(價值3,060
    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趙月美發現其管領之前揭財
    物遭竊,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紫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方柏鈞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方柏鈞於犯罪事實欄一│
│    │查中之供述            │所示時間在場之事實;被告│
│    │                      │方柏鈞涉犯犯罪事實欄二、│
│    │                      │三所示竊盜罪嫌之事實。  │
│    │                      │                        │
├──┼───────────┼────────────┤
│ 2  │被告鍾雅玟於警詢時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3  │證人劉淑瓊於警詢時及本│被告2人涉犯犯罪事實欄一 │
│    │署偵查中之證述        │所示竊盜罪嫌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林紫穎於警│告訴人林紫穎於犯罪事實欄│
│    │詢時之證述            │二所示時間,遭竊所示財物│
│    │                      │之事實。                │
├──┼───────────┼────────────┤
│ 5  │證人即臺北車站站前地下│被告2人涉犯犯罪事實欄二 │
│    │街保全人員王俊佳於警詢│所示竊盜罪嫌之事實。    │
│    │時之證述              │                        │
├──┼───────────┼────────────┤
│ 6  │證人趙月美於警詢時之證│證人趙月美於犯罪事實欄三│
│    │述                    │所示時間,遭竊所示財物之│
│    │                      │事實。                  │
├──┼───────────┼────────────┤
│ 7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查 │被告2人涉犯犯罪事實欄一 │
│    │證相片4張             │所示竊盜罪嫌之事實。    │
├──┼───────────┼────────────┤
│ 8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查 │被告2人涉犯犯罪事實欄二 │
│    │證相片6張             │所示竊盜罪嫌之事實。    │
├──┼───────────┼────────────┤
│ 9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查 │被告2人涉犯犯罪事實欄三 │
│    │證相片4張             │所示竊盜罪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方柏鈞、鍾雅玟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其2人就上開所涉犯竊盜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2人所涉犯3次竊盜罪嫌,犯
    意不同、行為有別,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其2人本件所
    竊取前揭財物,均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07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