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寶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5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寶蓮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因未確實避免電源延長線短路而起火燃燒,失火燒燬告訴人之房屋,造成公共安全及他人財產權受損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背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被告清償後,有緩刑機會,本案被告已依約履行,有匯款單據三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958號
被 告 吳寶蓮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寶蓮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檳榔攤之
負責人,本應注意及維護檳榔攤內之電氣設備(包括電源延
長線)之安全性,避免電氣設備之電源延長線因故短路引燃
周遭可燃物之可能性,而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6年6月3日20時29分許,其
上開檳榔攤之辦公桌南側下方之4孔電源延長線因通電狀態
下短路,引燃周遭可燃物致起火燃燒,造成其上開檳榔攤內
之鐵皮屋燒燬,火勢持續蔓延波及上址13號1樓由鄭春華經
營之龍華汽車保養廠及同址2樓、3樓由高峻弘經營之玉佛山
禮儀公司,造成上開汽車保養廠之部分及禮儀公司之全部燒
燬而不堪使用,致生公共危險,上開建築物因未有人所在,
幸無人傷亡。
二、案經高峻弘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吳寶蓮於警詢及偵查│伊係上開檳榔攤之負責人,│
│ │中之供述。 │檳榔攤內有延長線供微波爐│
│ │ │、電鍋插電使用,火勢係由│
│ │ │檳榔攤內起火引燃等事實。│
├──┼───────────┼────────────┤
│二、│告訴人即證人高峻弘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
│ │。 │ │
├──┼───────────┤ │
│三、│被害人鄭春華於警詢時之│ │
│ │證述。 │ │
├──┼───────────┤ │
│四、│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 │ │
│ │7月3日北市消調字第 │ │
│ │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 │ │
│ │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
│ │照片、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
│ │、現場附近位置圖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
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