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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3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紹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415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97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紹軒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17日」應更正為「16日」、第6 至7 行所載「業經提起訴」應更正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第10行所載「兩側」應更正為「兩處」;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紹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97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周定騏就起訴書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科刑暨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范振偉發生口角衝突,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聯絡另案被告周定騏到場聯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取得其諒解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且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未扣案之西瓜刀1 把,雖為共犯周定騏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業經其丟棄,此據周定騏於另案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189號卷第45頁),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西瓜刀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415號
    被      告  彭紹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相牽連之案件正由貴院
丙股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189號案件審理中,爰依法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紹軒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105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5年7
    月17日晚間11時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熱
    炒店,而范振偉(原名:范翔銨)則係上開熱炒店廚師,渠
    等因不詳原因發生爭執後,彭紹軒竟聯絡周定騏(業經提起
    公訴)前往上開地點,並與周定騏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開熱炒店前騎樓,彭紹軒先
    徒手毆打范振偉,而周定騏到場後則持西瓜刀揮砍范振偉背
    部,致范振偉受有背部兩側開放性傷口(8公分和12公分)
    及左眼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范振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彭紹軒於偵訊時之│被告承認犯罪之事實。          │
  │    │自白                │                              │
  ├──┼──────────┼───────────────┤
  │ 2  │告訴人范振偉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時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在場者黃鉦舜於│被告在上開熱炒店前騎樓毆打告訴│
  │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人之事實。                    │
  ├──┼──────────┼───────────────┤
  │ 4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之事實。                      │
  │    │斷證明書1紙、臺北市 │                              │
  │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                              │
  │    │證照片2張           │                              │
  └──┴──────────┴───────────────┘
二、核被告彭紹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與周定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請依共
    犯規定論處。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共同被告周定騏業已
    起訴,由貴院審理在案,本件與該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
    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追加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囿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37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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