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光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05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胡光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胡光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
(二)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於97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其後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其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於107年2月7日晚間5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前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雖係前因施用毒品行為,於98年11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出所後,逾5年後所犯,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檢察官依法追訴,核其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記錄,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屬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無現職收入、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21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16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
被 告 胡光漢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5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光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月
2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
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7
日晚間5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應扣除警察
查獲至採尿前之時間),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雙和街之友人
住處,以將毒品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7日晚間5時
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胡光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
├──┼──────────┼────────────┤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經採集被告胡光漢尿液送驗│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
│ │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
│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液檢體採集委驗單(尿│實。 │
│ │液檢體編號:114870號│ │
│ │) │ │
└──┴──────────┴────────────┘
二、核被告胡光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