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永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34號、107年度偵字第303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0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廠牌:捷安特、顏色:青藍色之淑女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林永倫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第2行「下午5時18分許」應補充為「下午5時18分前某時許」、第3行第1個逗號前應補充「大安森林公園捷運站10號出口旁腳踏車架」、第6行第1個逗號前應補充「大安森林公園捷運站5號出口旁腳踏車停車場」、第6行「藍色」應更正為「青藍色」;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又被告有前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另竊取之紅色腳踏車於106年12月20日已返還被害人許舒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107偵3035卷第31頁),惟因告訴人魏玉靜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魏玉靜洽談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回收業,月收入約新臺幣幾千元、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被害人許舒媛之紅色腳踏車,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已如前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另告訴人魏玉靜之青藍色淑女腳踏車,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惟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魏玉靜,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34號
107年度偵字第3035號
被 告 林永倫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1月30日下午5時18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2
段與金華街口,見許舒媛所有停放該處之紅色腳踏車(廠牌
KHS、型號F20)無人看管並未上鎖,徒手竊取該腳踏車騎乘
離去,復於106年12月3日下午3時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新
生南路2段與金華街口,見魏玉靜所有停放該處之藍色淑女
腳踏車(廠牌捷安特)無人看管並未上鎖,另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騎乘離去。
二、案經魏玉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倫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舒
媛、告訴人魏玉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
拍相片40紙、現場查獲相片4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
案之藍色捷安特腳踏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