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緝字第52號
- 被告
- 林鳳騰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7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鳳騰與共同被告管新儫與劉文基3 人於民國77年間,分別係臺灣銀行松山分行(下稱臺銀松山分行)辦事員、經理、襄理,負責辦理該分行貸款相關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竟共同基於圖利同案被告劉展飛、江寶生及陳建南之概括犯意,明知劉展飛等係以人頭戶購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且該不動產尚未經勘估、徵信等程序,即由管新儫率予答應劉展飛同意承作,並指示劉文基及承辦貸款之被告照辦,而被告與劉文基2 人明知劉展飛等人係以人頭分散貸款但集中使用,以迴避總行核定,且還款能力欠佳,若按正常評估無法核貸,仍依管新儫之意配合辦理,對於估價部分未予實際訪查,即依劉展飛申貸金額,將不實鑑價報告之金額倒算折扣數後予以核貸,使附表
一、二所示之房地,分別貸得新臺幣(下同)8,170 萬元、2 億1,500 萬元,合計超貸得4,870 萬元,而圖利劉展飛等人;劉某詐得不法利益後,即藉故不繳息,由臺銀松山分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房地,其中附表一房地拍賣後,臺銀松山分行損失3,700 餘萬元,附表二僅拍賣1 戶,損失800 餘萬元,餘19戶撤回拍賣,催收款達2 億1,000 餘萬元。而附表二之房地貸款後,於77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9日分別撥入7,000 萬元,1,000 萬元至陳建南帳戶,劉文基即利用控管陳建南帳戶機會,利用部分金錢夥同江寶生、被告等人購買臺北市○○路00巷00號地下室房地,再持向臺銀松山分行辦理貸款,嗣後出售結算,劉某因而獲利約90餘萬元。被告復利用承辦貸款之機會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76年底至78年6月間,介紹其配偶郭光瑞代書代客戶辦理設定、塗銷抵押權業務,貸款人若無錢償還塗銷抵押貸款金額時,則代為墊款,並以每5 日或10為1 期,收取3 分之利息,被告為保障借款續權,將應交予貸款人之支票存入其弟林政聲帳戶,嗣兌款後扣除代書費用及利息後再交予貸款人,約每月得到2 至3 萬元之利益。因認被告涉有行為時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3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及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84年度訴字第2030號卷《下稱本院卷》㈥之91年10月2 日審判筆錄第3 頁)等語(劉文基、江寶生所犯瀆職及背信等罪業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030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4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管新儫則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緝字第67號判決免訴;劉展飛所涉背信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56條、第80條、第83條業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修行,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亦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茲就上開修正條文說明如下: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
1.被告行為時,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3 款原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2.於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法規名稱「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修正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並自同年月19日施行。
3.於90年11月7 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修正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並自同年月9 日施行。
4.於98年4 月22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修正規定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並自同年月24日施行。
5.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以81年7 月17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即被告行為時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3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背信罪部分: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於修正前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罰金單位為新臺幣)。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從原規定之新臺幣3 萬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被訴前開犯行係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連續犯規定,則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規定,則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㈣追訴權時效部分: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前開被訴罪名之犯罪時為終了日,然依卷附之「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所示(見本院卷㈢第196-1 至第198-4 頁),被告對如附表所示各筆土地貸款案違法放貸之最後撥款日(即「放出日」)為80年10月29日,是被告上開被訴罪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應以該筆最後違法核貸撥款日為基礎計算(此時點下稱為㈠)。又被告行為時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3 款之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罪,其各罪之最重法定本刑分別為5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其被訴前開各罪追訴權時效分別應為20年、10年,又因被告逃匿,由本院於84年12月27日以北院刑光緝字第1529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此有該通緝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6 頁)。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是被告被訴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3 款之罪之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 年期間,共計25年(此期間下稱為),而被告被訴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罪之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12年6 月(此期間下稱為)。再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係於83年3 月18日開始實施偵查,有該檢察署檢察官日期戳章在卷可按(見83年度偵字第7092號卷第1 頁) ,迄本院84年12月27日發布通緝為止之期間(共1 年9 月11日),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上開時間亦應予以加計(此期間下稱為㈡),惟其中自檢察官84年8 月21日提起公訴之後,迄同年月23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共計2 日,此期間下稱為㈢),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從而,本案被告被訴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3 款之罪部分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7 年8 月7 日(此期間下稱為㈣)即告完成〔計算式為:㈠+ + ㈡- ㈢= ㈣〕,而被告被訴背信罪部分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5年2 月5 日(此時點下稱為㈤) 即告完成〔計算式為:㈠+ + ㈡- ㈢= ㈤〕。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行為時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3 款之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分別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3 戶│貸款戶 │貸款標的 │貸款金額(萬元)│ ├──┼────┼────────────────┼────────┤ │ 1 │劉展飛 │臺北市○○路00號0樓 │3000 │ ├──┼────┼────────────────┼────────┤ │ 2 │黃光華 │同上 │3000 │ ├──┼────┼────────────────┼────────┤ │ 3 │江永生 │臺北市○○路00號0 樓之0 │2170 │ └──┴────┴────────────────┴────────┘ 附表二 ┌──┬────┬────────────────┬────────┐ │20戶│貸款戶 │貸款標的 │貸款金額(萬元)│ ├──┼────┼────────────────┼────────┤ │1、2│陳建南 │臺北市○○路0 段000 號、0 號0 樓│1000 │ │ │ │之0 │ │ ├──┼────┼────────────────┼────────┤ │3、4│彭豪美 │臺北市○○路0 段0000號0 號0 樓之│2000 │ │ │ │0 │ │ ├──┼────┼────────────────┼────────┤ │ 5 │江鄭美惠│臺北市○○路0 段00號0 樓 │1000 │ ├──┼────┼────────────────┼────────┤ │6、7│杜松霖 │臺北市○○路0 段000 號、0 號0 樓│2000 │ │ │ │之0 │ │ ├──┼────┼────────────────┼────────┤ │8 │陳水木 │臺北市○○路0 段0 號0 樓 │1200 │ ├──┼────┼────────────────┼────────┤ │9 、│陳堯俊 │臺北市○○路0 段0 號0 樓之0 、0 │2000 │ │10 │ │-0號0 樓 │ │ ├──┼────┼────────────────┼────────┤ │11、│吳鍚典 │臺北市○○路0 段0000號0 樓、0 號│2000 │ │12 │ │0 樓之0 │ │ ├──┼────┼────────────────┼────────┤ │13、│江孚嘉 │臺北市○○路0 段0 號、0 號0 樓 │2500 │ │14 │ │ │ │ ├──┼────┼────────────────┼────────┤ │15、│王清和 │臺北市○○路0 段000 號0 樓、0 號│2200 │ │16 │ │0 樓之0 │ │ ├──┼────┼────────────────┼────────┤ │17 │江寶生 │臺北市○○路0 段00號0 樓 │2200 │ ├──┼────┼────────────────┼────────┤ │18、│郭經綸 │臺北市○○路0 段0 號、0 號0 樓 │2200 │ │19 │ │ │ │ ├──┼────┼────────────────┼────────┤ │20 │江夢貞 │臺北市○○路000號0樓 │1200(起訴書誤載│ │ │ │ │為1000,應更正)│ └──┴────┴────────────────┴────────┘